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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外“激情犯罪”

  

  各国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彰显当代刑法的谦抑精神和宽容情怀,也为减轻罪责设定了严格边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我国刑法没有“激情犯罪”的具体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围绕药家鑫杀人是否“激情犯罪”的争议,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着考虑“激情犯罪”及其衡量标准的迫切需要。有人在讨论药家鑫案件时举出美国加利福尼亚洲“著名的’激情杀人‘案例(PEOPLE v.BERRY) 。 46岁的丈夫杀死了20岁的新婚妻子,被告对杀人事实供认不讳,但他声称杀人时被’突然的、无法遏制的狂怒‘所控制,要求减轻处罚。该案的专家证人是一位医生兼精神病专家,他的专业证言对被告有利。被法庭采信,被告被判较轻的过失杀人罪,而不是较重的谋杀罪,就是故意杀人罪。想起这个案例,是因为药家鑫案。李玫瑾女士是犯罪心理学教授,她的’弹钢琴强迫杀人症‘应该属于专家意见。”[25]不错,加州个案的确是典型的“激情杀人”。正如作者详细介绍的那样,被害人连续采取以性诱惑其丈夫再拒绝发生性关系、向其丈夫描述她与一位外国男士的性关系、表示不爱她丈夫而很爱那位外国男士等刺激手段折磨其丈夫,终至被暴怒的丈夫勒死。由此恰恰看到,把中美两个个案相提并论的上述言论至少有两个误区:其一,“专家证人”无论证明的是“激情犯罪”,还是“机械强迫行为”,都是证明案件事实,不是也不能证明刑法存在相关规定。如果刑法没有规定,那么“专家证人”的证明与法庭何干?上述言论给人的印象则是,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减轻罪责,全凭专家的证言。作者通篇都是关于事实的证言,丝毫没有指出加州刑法依据,从而将“激情犯罪”的案件事实与刑法标准混为一谈。其二,“专家证人”实际上是按照加州刑法的条件要求提供证言的,只是作者没有强调。即使这样,药家鑫案件与加州案例也无不可比。各国“激情犯罪”的规定不尽相同,各国“专家证人”只能按本国刑法的要求去证明案件事实。2009年《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第192条规定了“激情犯罪”,我国刑法却无明确规定,我国专家不可能按照加州刑法标准像美国专家那样出庭证明药家鑫是“激情杀人”。我国应当借鉴外国刑法,具体规定“激情犯罪”,但外国刑法不能直接为我国的个案处理提供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虽未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但是否包含这项内容呢?回答是肯定的。无论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刑法中都有依据,只不过,前者具体,后者概括。“激情犯罪”正是我国刑法未具体规定但包含在酌定量刑情节概括性规定中的一种轻刑情节。如何理解我国刑法包含的“激情犯罪”?有人指出,“激情犯罪的发生,既有外界刺激的客观因素(包含被害人的过错),也有个体内在心理缺陷的主观因素。激情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一般犯罪要较轻一些,其再犯可能性也低一些。这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原因。”[26]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偏差:第一,未能清楚地界定“激情犯罪”。具体有哪些“外界刺激”和“心理缺陷”?语焉不详。标准抽象模糊,无法在个案中适用。第二,停留在犯罪学的“激情犯罪”。“外界刺激”和“心理缺陷”都缺乏限定,意味着任何“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促成的“激情犯罪”都能影响罪责,从而将犯罪学意义上的“激情犯罪”事实与刑法规定的“激情犯罪”标准等同。第三,没有指出“激情犯罪”的刑法依据。作者说不清楚“激情犯罪”的认定标准,留下了随意解说的余地,于司法实践有害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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