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激情犯罪”受到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双重关注。一般认为,西方犯罪学的“激情犯罪”来自于“挫折攻击理论”,[7]即人在受到强烈刺激和挫折后,由于情绪激动而产生异常行为的冲动,不计后果也不择手段。外国刑法学对“激情犯罪”的研究,则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刑法教科书会在杀人罪中以较大篇幅讨论一种“heat of passion”情况下的杀人。[8]“‘passion”就是“激情”。所谓“heat of passion”通常是指,由他人的言辞或行为构成的某种当场或直接的挑衅而突然引起的狂怒、惊恐、强烈的憎恶。不妨译为“激情支配”或者“激情发作”。[9]可见,与犯罪学比较,美国刑法学讨论的“激情犯罪”范围较窄—其起因局限于“当场或直接的挑衅”。正如后面还要分析的那样,刑法学“激情犯罪”的局限还不止于此。这里要指出的是,一些网页提供的“专业知识”过于随意,误导网民,例如这样的介绍:“所谓’激情犯罪‘,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而在中国,激情犯罪的概念可以更加宽泛,一般被认为是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各国刑法都对激情犯罪持一种比较宽容的态度,在处罚上往往轻于同种罪质的一般故意犯罪。”[10]在此,犯罪学的“激情犯罪”与刑法所宽容的“激情犯罪”之间被划上了等号。理论上的混淆直接导致个案讨论中的混淆,例如,“从刑事法学的角度分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一种’激情犯罪‘。’激情犯罪‘大多具有以下特点:1.从犯罪主体看,一般容易诱发激情犯罪的人在生活经历和心理特征上都与平常人存在着一些差异……2.从犯罪主体的社会地位看,社会弱势群体更容易产生激情犯罪……3.从犯罪行为看,激情犯罪案件的诱因多为强烈的刺激事件,具有突发性……”[11]在“刑事法学”的帽子下,分明是犯罪学的“激情犯罪”,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正确的关系是:即便药家鑫的杀人行为属于犯罪学的“激情犯罪”,也不当然地等同于刑法学所论的减轻罪责的“激情犯罪”。
二、事实上的“激情犯罪”和刑法上的“激情犯罪”
如上所述,药家鑫心理脆弱而无法面对突发的肇事“挫折”,不自省反迁怒受害人,转而以“攻击”达到解脱,符合犯罪学上的“激情杀人”特征,但确认案件事实属于这种“激情犯罪”,甚至刑法学也从应然角度赞同某种“激情犯罪”成为轻刑情节,也还不足以成为司法实践的根据。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激情犯罪”也不例外,既需案件事实,也需刑法规定。
纵贯各国刑法,较为普遍地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作为减轻罪责的情节,除美国之外,属英美刑法的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尼日利亚、喀麦隆等国的刑法明文规定了“激情杀人”或称“挑衅杀人”,并且细致地规定了判定这种情形的具体条件。[12]欧陆刑法一般只限于在总则的“量刑”部分明示“激情犯罪”是减轻罪责的情节,而不就具体条件给予展开,例如,德国《刑法》第213条明文规定“义愤”是“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13]挪威《刑法》第56条也使用“义愤”表述,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14]奥地利《刑法》第34条把“强烈的情绪激动”规定为“特别的减轻事由”之一。[15]瑞士《刑法》第64条“减轻处罚的情况”中包括因“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而犯罪一项;[16]在丹麦《刑法》中,“激情犯罪”被称为“强大精神刺激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17]罗马尼亚《刑法》第88条“法定减轻情节”之下列举的第一项就是“挑衅”;[18]在菲律宾《刑法》中,“激情”和“挑衅”是两项并列的“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19]出自前苏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在刑法分则杀人罪中规定“激情犯罪”,例如,匈牙利《刑法》第167条规定“激情”为一种“减轻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杀人罪”;[20]保加利亚《刑法》第118条具体规定了“激怒状态下实施杀害行为的”相对较轻法定刑;[21]俄罗斯《刑法》第107条直接表述为“激情杀人”,也设置了较轻的专门法定刑,第113条还规定了“激情的身体健康重度或中度伤害”的伤害罪情节及其法定刑。[22]至今仍为社会主义的越南和朝鲜的刑法也规定了“激情犯罪”,越南《刑法》第46条“从轻、减轻情节”包括“在被害人或者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实施的犯罪”,[23]朝鲜《刑法》第40条“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下的犯罪”。[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