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外“激情犯罪”
夏勇
【摘要】正被热议的药家鑫杀人案提出“激情犯罪”的话题。刑法学的“激情犯罪”只是犯罪学“激情犯罪”的一部分。“激情犯罪”受到外国刑法学的关注,我国刑法学尚属空白。作为轻刑诉求的“激情犯罪”首先应具有
刑法依据,而不仅仅是案件事实。“激情犯罪”在外国刑法中得到普遍明文规定,在我国只是被
刑法规定所暗含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仅有“激情犯罪”的语义理解是不够的,司法适用必须把握其具体条件。
【关键词】激情犯罪;刑法学;
刑法;犯罪学;药家鑫案
【全文】
2010年10月20日晚,西安某高校大三学生药家鑫驾驶小轿车将女青年张妙撞倒,下车发现呻吟中的张妙在记车号,便以尖刀连刺数下致张当场死亡。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3月23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该案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和激烈争议。焦点之一是辩方提出被告属于“激情犯罪”,请求法庭从宽考量。[2]对此,各种意见莫衷一是,影响着公众和司法的判断,亟需甄别。
一、犯罪学的“激情犯罪”和刑法学的“激情犯罪”
有网友指责“药家鑫的律师更是玩弄文字游戏的高手,用什么‘激情犯罪’为其开脱。……‘激情犯罪’还是初次听说……”[3]姑且不论其对错,至少反映出“激情犯罪”尚不为我国民众所熟悉。然而,陌生的东西不等于不存在。其实,“激情犯罪”是一个专业色彩浓厚的概念,有犯罪学的“激情犯罪”与刑法学的“激情犯罪”之分。
犯罪学是事实学科,它通过对犯罪现象及原因的描述和规律性总结,为预防犯罪提供科学前提。犯罪学揭示“激情犯罪”,目的在于对症下药地防止这一特殊类型的犯罪。犯罪学从自然、社会、文化、个体等多种角度揭示犯罪原因,“激情犯罪”的归类根据犯罪人个体的心理情感因素。犯罪心理学认为,“激情”是一种迅猛爆发、激动而短暂的情绪状态,如狂喜、暴怒和绝望等。处于“激情”的人理智大为减弱,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容易导致不顾一切、孤注一掷的行为和严重后果,“激情犯罪”是突然发生,但事后往往后悔不已。[4]可见,“激情犯罪”就是由于受到一定外界刺激而情绪激烈冲动引起的突发犯罪。根据我国犯罪学教科书认可的这种“激情犯罪”,药家鑫算得上“激情杀人”。第一,药家鑫虽然携带利刃,但事先并无杀人意图,显然属于临时起意的突发犯罪。第二,药家鑫过去从未杀过人且直至撞人那一瞬间也没想杀人,肇事后却向被害人连捅数刀,显然是此时的某种原因导致他决定杀人,而且这个原因突然激起了他对被害人的强烈敌视情绪—“激情”,由于莫名的仇恨,他转眼变得如此疯狂。第三,药家鑫产生“激情”是因被害人试图记下车牌—无论这多么荒唐,也无法否认这就是刺激他杀人的直接原因,这是事实。药家鑫出于他内心已经颠倒的是非观和道德观,无法容忍被害人记下车牌,因恐惧(他后来交代的)“农村人难缠”,产生对被害人的强烈敌视情绪,并由此驱使决定杀人。
刑法学是规范学科,一方面,给立法设置罪与刑提供科学根据;另一方面,为司法定罪和量刑解读刑法标准。就立法而言,刑法学会认可犯罪学的一些成果,如犯罪学认为随意杀人是犯罪,刑法学也认为刑法须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学并不认为犯罪学揭示的犯罪都应当以刑罚为后果,如犯罪学可以把吸毒视为犯罪,但刑法学却不认为它应当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显然,两种学科的犯罪概念有联系也有区别。犯罪学的“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侵害和平生活与经济发展的反社会行为”。[5]刑法学的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刑法的、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6]刑法学的犯罪,只是基于刑法作用和刑罚目的而从犯罪学的犯罪中选择出来的一部分,犯罪学的犯罪宽泛得多,既包括刑法学的犯罪,也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危害行为、不需刑事处罚的危害行为、虽应被刑法禁止但尚未规定的危害行为等。因此,犯罪学的“激情犯罪”不等于刑法学的“激情犯罪”。前者是从预防出发确定的特殊犯罪类型,后者是要说明罪责的轻重。受到刑法学关注的“激情犯罪”只是犯罪学“激情犯罪”的一部分。就司法而言,刑法学更不可能直接照搬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不能把犯罪学的“激情犯罪”直接说成影响罪责大小的标准,只能以刑法已经规定的罪责标准为基础。如果刑法规定根本不包含“激情犯罪”,则即便在具体个案中出现犯罪学描述的“激情犯罪”事实,刑法学也不能主张以此影响罪责的量定。进而言之,如果从应然角度认为刑法需要规定“激情犯罪”,但刑法尚未规定,刑法学也不能把应然说成实然,否则会误导司法实践。其实,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然还是应然,我国各种版本的刑法教科书都没有提及“激情犯罪”,这与我国犯罪学教科书形成对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