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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知情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三、土地知情权的私益性:与其他权益的抗衡


  

  民主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少数人权益、弱势群体权益的平等保护。对因公共利益而受损的私人,也应当保障其得到足额补偿的权利。准确划定私权之间的界限,平衡私权与公权的冲突,有助于把握土地信息公开的“度”。


  

  (一)商业秘密


  

  在某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案中,村民因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项目被拆迁,开发商以商品房价格安置回迁房,村民认为公共设施拆迁项目依照规定要留有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拆迁安置用地,因此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公开有关拆迁安置用房项目的审批信息,包括“项目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项目建议书”涉及第三方而征求其意见,第三方认为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政府对该信息不予公开。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法院应该对该信息是否确属商业秘密进行实体审查,不能仅以行政程序符合《条例》23条的规定而回避其实质问题。即使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还可以进一步审查是否可以根据《条例》作“区分处理”,即在剔除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后,仍有可能存在申请人所关注的部分信息。


  

  并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也并非一律能免除向权利人告知的义务。与民事领域的商业秘密案件注重于保护权利人免受不正当竞争者的侵害不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则应倾向于对权利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知情权”的保护。当一方掌握的信息与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时,不能成为对另一方保密的理由,因为此时双方并不成立“不正当竞争”的关系,而是有可能涉及“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该商业秘密确实是不能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则可对得以知情的权利相关方附加保密义务。在土地行政案件中,在“农户+政府+开发商”的征地模式下,政府与开发商可能是处于博弈的一端,而农户则处于另一端,难以形成平等协商的机制。有的“商业秘密”往往开发商取得建设项目的条件,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项目审批行政行为的依据,且有的条款与土地权利人利益关系甚大,如上述案例中的拆迁安置问题。了解具体的内情,可以增加土地权利人博弈的筹码,对于争取自身的权益很关键。因此,法院在此需要平衡的实质上是处于强势的开发商利益和处于弱势的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基于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不能认为开发商的权利大于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应该通过司法对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加以保护,确保利益各方形成平等、透明、公平协商的机制。


  

  (二)个人隐私


  

  在土地信息公开案件中,主要涉及在同一拆迁范围内,他人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可以公开的问题。在某案例中,法院驳回了某镇政府认为同一拆迁项目中他人的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属于“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而不予公开的诉讼主张。根据《条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其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监督,规范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防止少数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损害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征地、拆迁的公开、公正、公平。”{27}在目前政府主导的拆迁模式下,拆迁不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纯粹的民事关系,拆迁主要还是政府行为,而且与公共利益相关。同地同价、同样的问题同样对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征地和拆迁补偿不能视为个人或者家庭的隐私,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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