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看,乙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救济,具有一定的局限性。1.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相比,债权人有义务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存在。因为缔约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及保护商业秘密的现实环境下,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失公允。2.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债权并不归于债权人,而是归于债务人。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的障碍,存在浪费司法资源及增加债权人成本的鄙陋。3.第三人(次债务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理由对抗债权人,规避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人可以依据与债务人(一方缔约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对方缔约当事人)的主张,进而躲避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债权人信赖第三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因债权人得以信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对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更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对第三人也是一种法律约束,催促其更积极谨慎地履行在缔约过程中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这对防范市场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
四、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个案适用:出租人致使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出租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我们对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无效情况举例分析。甲拥有一套厂房,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出租。为营利,甲将该厂房出租给乙。乙不能全部使用该房屋,于是经甲同意将自己承租的部分厂房转租给丙。丙为求稳妥,在与乙签订合同时要求甲亦参与,明示同意转租。后因厂房出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丙为此受有损失,遂到法院起诉,请求甲与乙赔偿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
本例中,乙、丙是缔约当事人,甲是第三人。丙对乙的权利请求是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问题是,丙能否向甲主张权利,其依据是什么。
(一)现行司法实践的认识误区
此案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无效合同。出租人对转租赁合同的成立有重要影响而且致使该合同无效。传统认识是,丙只能向乙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能向甲主张该责任,理由是丙向甲主张权利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理。而甲的缔约过失责任,只能由乙向其主张,且乙对丙的损失赔偿应属于甲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部分。
这一认识蕴含着缔约过失之债的债权人只能向与自己缔结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该判断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转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赁合同。在两个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与出租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次承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只能向承租人主张,不能向出租人主张。同理,出租人也不能向次承租人主张合同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典型体现,笔者赞同。但是,该厂房不能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因为对无效合同不能适用法律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