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反第三人不能侵犯债权的原则。
三、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符合法律适用的目标
法律适用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获得合理的法律决定。合理的法律决定就是指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可预测性要求法官在做决定的过程中尽量避免武断和恣意,因为武断和恣意代表着不稳定,更让守法主体无所适从。避免武断与恣意就应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而且必须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我们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7}
《民法通则》第61条第I款及《合同法》第42条皆未对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规定。如果符合前述条件的第三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对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是匮乏的。首先,债权人不能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的基础。因为《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一般普通关系,并且根据该法的权利列举,缔约当事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并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而第三人介入 缔约过程,其已与缔约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联系,即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保护义务。因此,缔约当事人失去了由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依据。其次,在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对缔约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不完全。如果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如咨询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等,缔约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却会产生问题,这种情况我们在下一节举例说明。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且,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个别案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至第三人,即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