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理解与个案适用
——兼论出租人致使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
叶柳东;王宝道
【关键词】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个案适用
【全文】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强制法律规定的规避,致使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并由此产生纠纷,引起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对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对传统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在第三人参与缔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对第三人的信赖而订立无效合同,第三人对无效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涉及到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在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法律责任认定,成为我们在理解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后进一步探讨的个案适用问题。下面,笔者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理论及实践进行分析,最后通过租赁合同的案例加深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以期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考察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在学理上没有统一的界定,与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否延及第三人。因此,我们由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推导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因缔约双方信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第三人因此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没有规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