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公示方式之间的效力,如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首先,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再次,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定确立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采用登记公示方式比其他方式公示的效力高,原则上公示性强,公示面宽的方式要优于公示性弱、公示面窄的方式。
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高于不动产所有权证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物权法确立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制度,准确认定土地行政合同效力
物权法确立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确立了物权的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在常态下,物权效力的发生应是签订合同、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公示公信效力;但当事人之间只签订合同,未进行登记,物权法并不否定其合同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不等于无效力。审判实务中的错误观点认为,房屋未登记则合同无效;抵押纠纷案件中,认为抵押合同未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土地合同案件中,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认定土地行政合同无效,混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区别,将合同生效和物权变动相混淆。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审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当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条、212条、224条、226条、227条和228条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