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益的司法保护
——土地的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
杨临萍
【关键词】土地权益;司法保护
【全文】
根据2009年行政案件统计情况,位居第1位的案件仍然为土地案件;位居前3位的案件为房地产类案件,以土地城建、房屋拆迁、房屋登记案件为主。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确定了以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为灵魂的法则,对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登记行政案件、拆迁行政案件、物权性行政许可案件带来一系列变革。为审理好涉及民生类行政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起草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本文针对土地权益的司法保护,根据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疑难问题,撰写该文。
一、征收征用与损失补偿—因公益而特别牺牲理论
行政机关基于公益之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之制度。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得以获致一定程度之平衡,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权利时,人民应予容忍,但是对其权益所受之损失,则可以请求补偿,此种基于“容忍,但可获得补偿”原则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公益牺牲请求权”。{1}该请求权所衍生损失补偿制度,着眼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置重于人民依宪法所享有之损失补偿请求权,故法律有关损失补偿之规定或法院所为损失补偿之裁判,系以落实宪法保障人民之权益之意旨为鹄的。即行政损失补偿制度主要特征系“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因此国家必须以立法之方式给予人民一定之补偿,始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意旨。{2}该规则为世界各国所认同。《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公共之福祉。
(一)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对征收征用和损失补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对征用规定为,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