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二、有关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按照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主要应该具有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反映到涉及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等的建设施工领域产生的买卖、租赁或者承揽合同,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比较容易审查,争议的地方也几乎没有。而对于第二及第三个构成要件,争议的地方就比较多。比如,项目经理在签订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中加盖技术专用章,能否认为该加盖行为为无权代理人具有权利的表象?项目经理向相对人出具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经理的文件,这一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其具有权利的表象?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区分几种情况:如果在涉案的合同中仅加盖技术专用章而非公司印章或者经过公司备案的项目部专用章,此时,不应该认为具有权利的表象,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与建设工程相关方面的范围,对于对外购买材料、租赁钢管以及对外承揽都不符合技术专用章的常规使用范围。而对于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为公司备案,且公司也授权项目部对外购买、租赁材料或者签订合同的,此时,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于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果能够查明其身份,且能够确认涉案的标的物也是用于工程项目中,款项也是由项目部通过公司支付的,此时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也明确,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需要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以谁的名义签订、是否盖有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交付的地点方式、购买的材料及租赁的器材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上述一案中,赖联树除向法院提供一份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的业务行为,比如送货单等。在发生业务时,对于薛生是否有权代理并未严格审查,也从未直接向国厦公司或者其分公司主张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赖联树明知薛生等因材料款等支付问题与国厦公司发生大量纠纷,其后还要求其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出具的欠款数额与之前其自己向相关部门出具确定的数额相差悬殊,认定赖联树为善意无过失显然不符合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并据以认定薛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