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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赖联树对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二审对于薛生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存在较大分歧。原审以薛生为国厦公司嘉兴分公司员工,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认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二审则综合薛生出具结算单时的职责、公司是否授权以及结算单出具的时间等因素,撤销了原审职务行为的认定。


  

  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建设工地的主体工程应该由建设公司自行完成。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建设公司违规操作,普遍存在着项目经理或者个人挂靠建筑公司进行经营的现象。反映到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着挂靠的项目部以建设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建筑材料或者承揽工程,并以项目部经理或者项目部负责人个人签名购买、租赁建筑材料或者发包施工项目,而建设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予认可的案件。[1]审判实践中,对于项目部印章、技术专用章以及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个人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有的法院侧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上述行为,只要证据与建筑公司能够有点关联,一律判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尤其是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只要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一般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的法院则倾向于建筑市场的规范,严格认定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要求按照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正确地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合同,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也不能简单将上述行为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而应该结合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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