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马蕾;陈定良
【摘要】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关键词】项目负责人;结算单;行为定性
【全文】
■案号一审:(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案情】
嘉兴市银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2号车间及传达室工程由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承建,薛生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系国厦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华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国厦公司,浙江华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国厦嘉兴分公司。2009年7月26日,薛生向赖联树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浙江华尔辰嘉兴分公司塘汇银河工贸工地水电安装投标报价30.86万元,该工地水电安装由赖联树承包施工,故应付赖联树水电安装费人民币290084元,已付人民币150000元,结欠人民币140084元。赖联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厦嘉兴分公司、国厦公司支付欠款140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赖联树与国厦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薛生系国厦嘉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国厦嘉兴分公司承担。国厦嘉兴分公司系国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国厦公司承担,故国厦公司应承担支付赖联树工程款140084元的民事责任。国厦嘉兴分公司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赖联树工程款140084元;二、驳回赖联树对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