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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差额财产的关系

  

  徐绍敏在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绍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应三罪并罚。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绍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9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绍敏具有申报个人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未如实申报个人境外存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被告人徐绍敏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财产差额849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绍敏于2009年7月被依法查处,案发后检察机关查获的徐绍敏所有的家庭财产为1500余万元,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仅有849余万元,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绍敏在2009年2月之后仍有犯罪所得,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全部或有一部分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之后。因此,按照谦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只能推定徐绍敏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形成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之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的刑法规定。被告人徐绍敏有检举立功表现,在受贿犯罪部分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犯罪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徐绍敏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坦白交代,检察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绍敏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查获的受贿赃款和来源不明财产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绍敏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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