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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2.“严重污染环境”认定标准亟待明确


  

  为了司法实务中准确、公正地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2条分别对《刑法》第338条中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解释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3.“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应结合案情判断


  

  “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意味着在《刑法》第338条中增加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这就涉及危险犯的危险性判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对于危险犯的危险性有无的确立,既要结合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具体案情。[8]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性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判定:第一,结合有害物质本身的特性以及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判定。不同的有害物质对人身健康、自然环境的破坏的要求程度不一,因此,国家确立了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即说明存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危险;第二,虽然行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出现了轻微的危害后果,经过综合判定认为这种轻微危害结果有导致上述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的,可以将其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予以认定;第三,测试污染环境行为实施后环境要素、人体健康的某些表征变化,科学判定这些表征变化是否污染环境行为所致,以此判定污染环境行为有无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


  

  三、对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进一步思考


  

  尽管经过了较为系统的修改,《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在法定刑方面还存在缺陷,主要的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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