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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3.变更本罪“结果犯”为“危险犯”。本次《刑法》修正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危害后果,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这一修改突破了过去只重视短期利益和人身利益保护的局限,同时着眼于长远利益和生态利益的价值,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现实生活中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长期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入罪,对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可持续发展具有战略意义。


  

  (二)本条修改后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应重新确定


  

  罪名,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5]我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如《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总体上我国《刑法》分则对此种方式较少采用;二是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载明罪名,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中,需要对罪状进行分析、概括,才能确定罪名。[6]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罪名确定方式。显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是如此,此罪名直接来源于《刑法》第338条罪状的规定,符合罪名确定的法定、简括、准确、明晰等原则。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进行了多处修改,特别是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本罪的罪名也应相应发生变化,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无法概括修改后的罪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将《刑法》第338条重新确定为“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当然应该遵照执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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