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而言,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不能适应我国当前日益严峻的污染环境犯罪态势的需要,这一点早已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广泛诟病,亟待完善。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作的修改
(一)修改内容解读及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以下三处修改:
1.取消了行为对象的限制。本次《刑法》修正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质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予以删除。虽然经过立法修改后,现实生活中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质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这样的修改看似只是文字上的简单处理,但是,该处修改意义重大,其不仅使条文更加简练,同时也使本罪的犯罪对象大为扩充,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以及以后可能会出现的新型的环境污染犯罪形式,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
2.拓展了污染排放物的范围。本次《刑法》修正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污染物之一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立法修改后,污染物的范围得以重新界定,原来统称为“危险废物”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现在统称为“有害物质”,这样的界定更加科学准确。具体而言,有害物质在具体形态上包括以废气、废水、污水、废渣等多种存在形态的污染物;“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同时还包括除上述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普通污染物。这样的修改符合应对当前多发的通过普通污染物污染环境犯罪态势的需要,增加了本条规定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