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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3.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妥当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要件除应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质”以外,还应具备法定的结果要件,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否则,不能以犯罪论。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虽然可操作性较强,但总体上看并不妥当,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规定本身来看,本罪规定的危害后果极不科学,对比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危害后果可以看出,后者法定的危害后果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而前者要求的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人身伤亡包括人身伤害和死亡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从内涵上看均属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从程度上看已达“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顶峰,这对于现实中常见多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不仅显得入罪标准过高,同时与其他类似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也不一致,有损刑法的内在统一性和协调性。第二,从环境犯罪的特点看,难以确定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犯罪的后果具有长期性、多样性、潜伏性、隐蔽性等特点,大多数污染环境行为的实害结果都不是即时发生的,需要一定的期间才能显现,有的甚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这往往会增加确定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难度。对非突发性的长期累积形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即使最终出现法定的危害后果,也难以及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在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场合,具体认定各个行为人的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的关系十分困难;第三,从司法操作层面看,我国目前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和损失鉴定机制等方面还不够完善,难以准确评估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害、计算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损失;第四,从当前已经发生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来看,环境污染发生地政府或者基层组织采取紧急措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避免了公私财产方面遭受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由于没有出现法定的危害后果,难以追究严重污染环境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刑事责任,这造成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第五,从世界范围内的环境犯罪立法看,在环境保护刑事手段上,危险犯的制定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普遍选择,如德国1999年《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规定,“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4]此外,日本、瑞典、挪威、罗马尼亚、西班牙等国的刑法或者相关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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