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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根据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对象是“土地、水体、大气”。这与本罪的立法沿革不无关系,即本罪是在吸收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三部法律的基础上设立的,而本罪针对对象的范围划分依据也是这三部法律。然而,本罪将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载体限制为“土地、水体、大气”,不仅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界定的范围不一致,也不能满足打击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需要。1989年通过并适用至今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对比该条与本罪的规定可以发现,即使对“土地、水体、大气”进行宽泛的理解,前者的范围也比后者宽泛,由此看来,本罪所规定的对象仍然较为狭窄,不利于追究和惩治环境犯罪。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污染环境行为也并非都直接针对“土地、水体、大气”,如向露天窖池、容器、干涸水渠等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同样可能严重破坏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而依据本罪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将无法处理。


  

  2.污染排放物范围的规定不全面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违反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质,具体包括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按照该条文的表述,本罪规定的污染物似乎均为废物,前三者为具体列举,后者为抽象概括。有论者亦如此论述,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必须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认为这里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四类。[1]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有毒物质”的范围,但根据刑法学界对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的一般观点,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物质,[2]可以看出,其并不限于有毒废物,而且从客观上说,有毒物质也并非都是废物,而应包括所有的有毒物质。[3]因此,本条“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规定易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以及司法适用上的困难,有失科学合理。另外,现实生活中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也不仅限于有毒物质和废物,还有其他有害物质。在有的重大污染事件中,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的污染物质并非上述四类物质,而是除此以外的普通污染物,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些情形难以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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