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李希慧;董文辉
【摘要】
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对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发挥重要作用。我国1997年《
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犯罪对象、污染排放物范围以及成立犯罪的标准上有诸多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总体上降低了犯罪门槛,对保护环境具有重大的意义,但该罪的法定刑仍存有较大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修改
【全文】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概述
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第33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38条的规定处罚。
1997年《刑法》创制过程中,从保护环境的实际需要出发,将存在于环境行政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即环境犯罪附属刑法条款,修改为统一的污染环境犯罪,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规定了本罪可由单位构成。这改变了刑法保护环境繁杂、混乱的局面,有利于科学、系统地运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有利于提高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针对性和严密性,有利于预防、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1.行为对象的范围限制不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