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王某实施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王某发现公安机关扣押的背包里有银行卡且卡内存款有6万多元时,遂起意占有。其后,王某通过聊天方式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并趁另一协勤外出之机,以自认为刘某不能发现的方式盗取银行卡,后将卡内存款取完挥霍一空。可见,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三、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般认为,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协勤是我国各地普遍存在的一支特殊队伍,是辅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公益性力量。从法律上讲,协勤人员不是公安机关的正式编制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公务员)身份,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但是,看守嫌疑人、看管扣押物品等活动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公务活动,协勤参与刑侦工作,系在侦查人员的带领和安排下执行任务,工作内容包括抓捕、看押、蹲守等,其履职内容属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公务,履职地点是在公安机关,法律后果也由公安机关承担。而且,前述工作均有公安机关的有关文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解释时指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此立法精神,协勤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看守、巡逻等工作时,系依法从事公务,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王某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中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