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勤窃取扣押财物如何定性
陈久红;彭劲荣
【关键词】协勤窃取;扣押财物
【全文】
案情:王某系某区公安分局协勤队员。2011年4月5日凌晨,民警带领王某等3名协勤抓获其他办案单位上网追逃的嫌疑犯刘某(涉嫌贩卖毒品),将刘某随身物品清点后予以扣押(未制作清单)。随后,民警将刘某及扣押物品带至某派出所讯问室,安排王某等2名协勤看守。在看守过程中,刘某向王某透露其2010年3月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刘某因腰痛请求王某为其在已被扣押的背包中找药,王某发现背包中有1张银行卡,在聊天时得知该卡内有6万多元存款,遂起贪念意欲窃取,并借故问出密码。凌晨6时许,王某趁另1名协勤外出上厕所之机,将该银行卡窃取。其后,王某将卡中6万余元取出。8月,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秘密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管理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窃取的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属于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扣押。据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保管的犯罪嫌疑人的物品,应当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在看守过程中王某得知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其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可能系赃款,公安机关将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刘某随身物品当场清点,并装入背包带回派出所,已使其处于公安机关控制管理之下,虽然没有依法制作扣押清单,但该银行卡及卡内存款的性质依法已发生转变,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