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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生产安全:罪责确定仍待规范

  

  我国单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通常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单位管理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其明知单位犯罪,不需要直接参与犯罪实施,个别情况下不需要指挥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单位成员身份,接受单位及其上级管理,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对于整体单位犯罪不需要明知。《意见》将投资主体以及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进一步予以具体化,突出“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应当看到,这种责任确定规则很重视从客观公正分配责任的角度对刑罚介入的程度进行一定限制。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为依据,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层面,应当重点从生产安全与具有风险的生产行为之间的关系着手研究责任确定的刑法适用规则。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风险的产生与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个发展的行为过程,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爆发节点之前的一系列行为,共同导致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发生通常都有先前隐患的“预告”,或者其他环节的技术障碍,甚至已经出现了没有达到刑事犯罪情节标准的违法事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基于其岗位职责,明知单位之前存在相关违法生产情况或者单位之前违法生产已经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即使其对于当前发生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事实没有具体的认知,也应当认定其明知单位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危险生产行为。


  

  不过,刑事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难以认定单位管理层人员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本质上是因为单位管理人员的主观内容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解决证据问题的路径无法在刑法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理论的规范性框架内探究,而应当拓展分析视角,采取安全生产行政法律法规与风险刑法联动立法的方式,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刑法实践设置证据来源渠道。具体的思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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