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危害生产安全:罪责确定仍待规范

危害生产安全:罪责确定仍待规范


谢杰


【关键词】危害生产安全
【全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认定是《意见》重点解决的实践疑难问题之一,但具体到实践中如何规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确定仍然有待探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最根本的实体问题就是确定刑事责任,包括责任主体的确定。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生产单位中的投资主体(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督管理人员、危险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等,对于重大现实危险或者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具有直接行为责任或者间接监督过失。从刑法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相当部分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单罚制,直接追究生产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有一部分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双罚制,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


  

  员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意见》8条的规定,危害生产安全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分为三个层次:(1)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3)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