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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解释论研究

  

  或许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盗伐国有林木,按照盗伐林木罪最重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国家矿产资源却最重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如何解释?笔者认为,盗伐和利用盗伐的林木通常比采矿和提炼矿产要“省事”得多,而且,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因而,可以认为盗伐国有林木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高于非法采矿,法益侵害性也重于非法采矿,因而,盗窃林木罪的法定刑高于非法采矿罪,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而刑法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争议在于,“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构成要素,是仅就第(三)中情形而言,还是同时就第(一)、(二)、(三)三种情形而言?司法解释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的功能。“‘……的,’,即分则条文中表述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或具体犯罪的另一种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对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递进说明。”[17]根据“……的,”的功能与上述解释规则,答案应是前者,而不是后者。也就是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违反矿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矿区范围采矿的”,就已经构成犯罪,只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并且“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这是从形式上得出的结论。从实质上看,结论是否合理呢?由于我国的矿产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因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具有盗窃国家财产的性质,即便没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法益侵害性也已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正如,盗窃犯盗窃他人财物,即便不具备“则责令停止盗窃活动而拒不停止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坏”,也毫无疑问值得作为盗窃罪科处刑罚。至于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虽然行为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也达到犯罪的程度,持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也具有盗窃他人财产的性质,因此,行为本身也值得科处刑罚。相反,持证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只是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矿种资源的保护,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轻于前面几种情形,故仅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法益侵害性才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由于上述错误司法解释的存在,导致实践中的案件很难处理。例如,在“李甫太、宋跃喜、李臣非法采矿案”中,河南省卫辉市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甫太、宋跃喜、李臣合伙在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薛湾自然村里沟山无证非法开采闪长玢岩一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核定三被告人非法采挖点采挖矿石量为4.946万吨,经查证,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量为2.946万吨,闪长玢岩两年均价为每吨7.5元,三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总价值为220950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矿管部门没有责令停止开采且被告人非法开采二个多月、数量少、价格应扣除装车费,又系从犯、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审理查明,“……。②书证卫辉市地矿局责令停止开采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根)、听证告知书(存根)、办证通知、送达回证及该局办公室证明‘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三份法律文书在2006年11月份省国土资源厅检查工作时交办公室存’及该局工作人员杨××、马××证明责令停止开采并下达责令停止开采通知后仍拒不停止开采、后因制止无效用铁链将机器锁住,该局工作人员马××亦证明于2006年初和杨××、马××给三被告人下达停产办证手续证实三被告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甫太、宋跃喜、李臣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20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对非法采矿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宋跃喜、李臣对指控的采挖数量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矿产部门工作人员印证其擅自采矿,责令停止而拒不停止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甫太辩称指控数额不实及辩护人提出矿管部门没有责令停止开采且被告人非法开采时间短、数量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8]该案中,之所以辩护人辩称矿管部门没有责令停止开采,法院不遗余力地证明存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可以说完全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司法效率的无谓的降低,原因当然应归咎于上述错误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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