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环保主管部门许可,所谓“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只要是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固体废物并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即构成本罪,不管事实上所进口的固体废物能否用作原料。当然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进口的物质系固体废物。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益是国家的水产资源,非法狩猎罪的法益是国家的野生动物资源。需要研究的是,“捕而不捞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有这样的判例:在“奚光华、奚中凯、王永保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重庆市城口县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奚光华和修齐镇东河村村民王启权与城口县渔政管理站达成任河修齐河段九公里至石河口含岚溪河支流的管护权由二人行使的口头协议。王启权和被告人奚光华于2006年3月12日正式对该河段渔业资源行使管护权,并先后雇请了18人,每人每月工资平均850元左右,至案发共计支付了工资、设备费、宣传费、交通工具费等共计14万余元。在被告人奚光华等人行使管护权利期间,该河段附近村民及其他人员经常采用非法方式在该河段捕鱼,管护人员多次遭到非法捕捞人员的侮辱、威胁和殴打。被告人奚光华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加大渔政管理力度,包括渔政管理站的执法人员出面干涉均遭到了非法捕捞人员殴打。于是,被告人奚光华便产生了毒鱼的念头。2006年7月被告人奚光华让修齐场镇的侄子奚中兵帮忙购买甲氰菊脂乳油(灭扫利)农药,并于2006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到奚中兵处拿走了3件(60ML×50瓶件)甲氰菊脂乳油农药,然后骑摩托车前往修齐镇东河村二组找被告人奚中凯、王永保一道去毒鱼。三被告人带上鱼网、塑料桶、矿灯和笆篓骑摩托车到修齐镇白果村互帮桥上,被告人奚中凯和王永保将三件共150瓶甲氰菊脂乳油农药倒在塑料桶里,提到白果村村民余中佩屋下面的河边倒入任河里,致使修齐河段近十公里的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后经有权部门评估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七万余元。”该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奚光华、奚中凯、王永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5]该案中,虽然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属于自己承包的区域,但因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水产资源,即便行为人“捕而不捞”,也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另外,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该规定存在疑问。刑法第341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不难看出,构成非法狩猎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二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换言之,构成非法狩猎罪,不仅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且达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程度的,才构成犯罪。而解释的规定将“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本身评价为情节严重,显然是舍弃了条文明文规定必须具备的“情节严重”要件,放宽了入罪的条件,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当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予废止。
(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益是国家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需要研究的是,猎捕是否仅限于捕捉陆生动物,也就是说,非法捕捉、杀害水生动物的是否也构成此罪?上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狩猎罪是分别规定的,似乎表明“猎”仅限于捕捉陆生动物;而且,按照一般人的观念,上山捕捉陆生动物叫“打猎”,下水捕捉水生动物叫“捕捞”、“渔”,这似乎也证明,“猎”的对象只能是陆生动物。但是,刑法用语具有相对性,在立法仅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没有规定非法捕捞、杀害珍贵、濒危水生动物的情况下,将“猎捕”解释为包括捕捞水生动物,有利于保护珍稀、濒危水生动物,而且也没有超出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实践中也发生了捕杀珍稀水生动物以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的判例。例如,在“胡运乐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运乐和其子胡正祥(经鉴定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驾驶三马力机帆船,在新洲县阳逻镇水泥厂附近的长江江段,使用长150米、深2米的三层渔网,捕到一尾体长约3米、体重约250公斤的雌性中华鲟(俗称鳇鱼)。胡运乐当即用铁钩将中华鲟的背部勾住,并用胶绳套住中华鲟的嘴,随船拖至横堤江边,抬上岸运走。当晚,胡运乐持菜刀、斧头将中华鲟腹部剖开,肢解成四截,除去鱼籽等内脏,将239公斤的中华鲟肉卖给鱼贩高某和袁某,获人民币9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胡运乐明知中华鲟属于国家禁止捕捞的珍稀水生动物,误捕后,既不放生,也不向渔政管理部门报告,而是宰杀谋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胡运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1991年6月1日,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胡运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6]该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当时是以单行刑法中“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的。另外,新刑法通过后发生过捕杀两栖野生动物虎纹蛙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的案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