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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陈洪兵


【摘要】刑法理论通说将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泛泛地确定为所谓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由于过于抽象,而不能发挥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对既未遂、罪数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也无所作为;公共卫生的实质是公众健康;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益是供血者与用血者的健康;强迫卖血罪的法益是供血者的自由与健康以及用血者的健康;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益是供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非法行医罪的法益是就诊人的健康;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就诊人的健康。

【关键词】危害公共卫生罪;法益;公众健康;既未遂
【全文】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虽然在医疗技术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对于非典、甲型H1N1流感等不断“推陈出新”的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的流行,总是让地球人深感恐慌。HIV(艾滋病)等疾病,更是让人毛骨悚然,因为人类至今还没有找到有效的治疗方法。加强危害公众健康的传染病的预防,防止HIV等疾病病毒的扩散,无疑是现在全人类面临的共同任务。为加强公共卫生的管理,有效打击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我国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专门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了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包括八个条文、十一个罪名,具体罪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立法者设立某个罪名必然追求保护某种具体法益的目的,因此,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谓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我国理论通说将法益称为犯罪客体。通说教科书虽然也会谈到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但通常限于泛泛而论,起不到对于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不能有效发挥法益在罪名具体认定处理中的指引功能。


  

  一、通说的缺陷


  

  例一,通说教科书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人们不禁要问,这种制度又是为保护什么法益而存在的呢?难道设立该罪的目的就是处罚行为人单纯的行政不服从吗?其实大家都知道,之所以中国的刑法教科书很好写,是因为无须认真研究具体问题,比如法益问题,只需认为是侵犯某种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即可。要说错,似乎也没错,要说对,似乎也对不了,要说这种说法有什么用,对具体构成要件有什么指导作用,则可谓百无一用!国家为什么制定传染病防治法并要求人们遵守?为什么实施了刑法330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并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显然,保护公众健康是立法的目的,侵害了公众健康(包括侵害的危险)是入罪的原因。


  

  例二,通说教科书指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3]人们同样要问: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为何而设?单纯行政不服从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要件规定只有实际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而且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很显然,相关制度也好,相关规定也罢,最终都是为了防治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而危害公众健康。因此,认定是否“后果严重”,落脚点也只能放在是否危害公众健康上。若是行为人针对某个特定的人投放菌种、毒种,如果没有危及公众健康,则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若针对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投放菌种、毒种,则在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从一重处罚。


  

  例三,通说教科书以为,妨害国家卫生检疫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4]人们也不禁要问: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是何物?建立所谓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的目的是什么?其实,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也好,国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也罢,均是为了保护国(境)内的公众健康。泛泛而谈本罪的法益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则不仅可能将违反了所谓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而不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既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可能将出境时违反了所谓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但只可能侵害国(境)外的公众健康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只能是境内的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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