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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并不违法

  

  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同时决定的代理检察长还可暂时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5年3月6日对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答复,不仅肯定了该县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的做法,还同意该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代理检察长,在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原检察长辞职之前,如果原检察长不能继续行使职权,可暂时行使检察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一答复,以浙江省淳安县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为例,从实践上对地方组织法第27条和第44条第9项的规定进行了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精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地方组织法的法律询问的这些答复,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并按照严格的审批作出的。这些答复,所具有的权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为何引起争议?问题就出在对“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的不同理解。有的人认为,只有检察院检察长“缺额”时,人大常委会才能决定代理检察长。所以主张“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后不宜直接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待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依法决定代理。”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规定中的“因故”,不仅仅包含“缺额”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6年4月9日在对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86年4月4日:“县检察长离职学习是否应选新的检察长?”的法律询问,作出答复:“经与最高检察院研究,县检察院检察长离职学习期间,可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由一位副检察长为代理检察长,至检察长学习结束时为止。”从这一答复看,在检察院检察长没有“缺额”,只是“离职学习”的这种情况下,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决定代理检察长。也就是说,“因故”还包含检察院检察长“离职学习”这种情况。所以说,“因故”,不仅仅包含“缺额”这种情况,“因故”也可以包含“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检察长辞职之前”这种情况。


  

  综上所述,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接受检察长辞职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该检察长辞职之前就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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