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缓起诉制度的程序规制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鲜明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追求,其裁判的方式和标准不如法官来得中立、消极和被动。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将这种主观追求内化为具体的目标,因而在裁量过程中表现出一贯性和倾向性”{13},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检察院在扩张自身权力的时候,不能以剥夺或虚化相关人的权利为代价{14},不能忽略被追诉方、被害人及其家属、追诉方、社会公共利益等利益。因此,对缓起诉程序规制理应成为立法的重点。
“程序是对恣意的限制,即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体系,程序参与者在角色就位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15},从利益主体权利充分行使的角度出发,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权力制衡理论,综合考虑如下:
1.被追诉人申请
虽然一般来说,缓起诉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处分,但有时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无罪,不应判处刑罚等情形,“因为追诉方一旦贴上犯罪的标签,就有可能使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遭受不信任等歧视,从而催生一种‘离经叛道的次社群’”{16},因此,应允许其辩解,在此意义上说,缓起诉的申请应以被追诉者认罪伏法为前提。
2.听证程序
“法律是利益的产物,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法律的内容不只取决于优胜的利益,也取决于利益满足的程度及挫败之利益的重要性”{17}。听证给予了利益相关人表达意愿的机会,缓起诉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由人民检察院派专人主持听取审查起诉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质证、辩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听证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更具规范性,使检察院的缓起诉决定及原因大白于双方当事人眼前,有利于排除检察官暗箱操作之嫌疑。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
健全完善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将对监督权的具体化和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实现以及检察权的合法正确行使,起到良性的相互推动作用,形成两者间的“共赢”态势{18}。对于拟缓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将相关材料报送三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分别进行独立评议[4],对其提出的监督意见,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情事实和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是否采纳监督意见,并将检委会的最终结论及相关理由及时反馈给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不同意的,可以要求复议。
4.公安机关的复议及复核与上级检察机关的备案及检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缓起诉的,应当将缓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缓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原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