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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

  

  进一步追问的话,法官应该如何将自己设想成为社会一般人,进而把握到所谓“社会一般观念”?这就要求法官应该善于观察社会,“通过考察案件事实的社会影响,了解一般人的观念”。[30]案件产生的社会影响不是虚无缥缈的想象,而是有经验基础的事实。法官要能够从媒体舆论、民意呼声以及社会各界的反应当中,认定案件事实的社会影响,从中了解到社会一般人是否对某种杀人手段感觉到特别残忍。


  

  恻隐之心,人皆有之。一般而言,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员,他个人的道德感不可能自外于社会一般观念。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合拍的。但是,法官也需要警惕的是,由于整天浸泡在专业范围之内,被各类数量庞大的恶性案件包围,以致于见怪不怪,极容易对于各种杀人手段之“残忍性”的免疫力升级,容忍度提高,恻隐心淡漠,变得不那么敏感甚至麻木起来。于是在某些个案中,法官的个人观念可能会与社会一般观念脱节,在社会一般人心中感到难以忍受的“特别残忍的手段”,可能在法官眼中由于司空见惯而认为尚属正常。此时,就极容易出现法官的判断与民众舆情之间的错位甚至对立。要想解决这种对立,正确的方式不是抽象地强调司法独立或舆情监督等“大词”,而是必须回到“手段残忍”这个概念本身。只有时刻牢记这是一个规范性、评价性的概念而非事实性、描述性的概念,而从法教义学和司法技术上讲,法官对于规范性概念的判断,本来就要依赖于社会一般观念,那么,法官就能够心平气和地从民意汹涌的社会影响中透视到其中所包含的社会一般观念,进而实现个人观念与社会一般观念的并轨,最终作出判断。倾听舆情是一种合理的妥协。“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同地位、具有不同经历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理解规范的要素。所以,法官需要倾听各种不同的声音,斟酌各种不同的观点,吸收各种观点的长处,避免各种观点的缺陷,实现合理的妥协。只有合理的妥协,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规范的要素。”[31]


  

  5.李昌奎案应该认定“手段残忍”


  

  根据某知名网站的网络民调投票显示,97.61%的网民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尽管这97.61%的网民意见不能代表全部的民意,但是这的确是一种值得注意和重视的声音。从支持对李昌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些声音所持理由来看,基本上都集中在李昌奎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这种残忍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李昌奎将被害人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再用锄头猛击其头部,性质上属于先奸后杀;另一方面,李昌奎又对三岁的无辜幼儿王家红实施暴力,依据法院判决书的描述,“提起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猛撞房间门框”。李昌奎杀死两个被害人特别是杀死三岁幼儿王家红的行为,在被媒体曝光后,激起了公众难以遏制的愤怒,这种愤怒感的来源,是矜老恤幼、保护儿童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观念遭到严重侵犯。“见孺子入井自然知恻隐,此便是良知,不假外求。”[32]三岁幼儿无辜被杀已经令人愤慨,而且还死于“倒提手脚摔死”这样一种比“推孺子入井”更加刺激人们恻隐之心的虐杀手段,实在是超出了国人道德感容忍的底线,直接地挑战公众作为“初一念”[33]的良知。在刑法上,这种严重侵犯善良风俗、极端挑战人类恻隐心、超出社会一般人容忍底线的、在文学修辞上被称为“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应该被评价为“手段特别残忍”。


  

  6.手段残忍与自首情节并存时应进行具体权衡和选择


  

  云南省昭通市中院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是一个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正确评价,而且正是根据这一点,一审法院认为“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相比之下,云南高院二审判决书中完全抹去了对其杀人手段的评价,但是又没有交代任何理由,并且正是遮蔽了“手段特别残忍”的认定之后,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等理由,从而得出改判死缓的结论。这样一来,二审法院就回避了李昌奎案真正的难题:当被告人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但又具有自首情节时,在这种酌定从重与法定从轻之间到底应该如何选择和平衡?


  

  目前“两高”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给出一律性、原则性的回答,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个案中具体权衡。例如,在2006年发生的河南赵春昌故意杀人案(指导性案例第476号)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连砍被害人头部数刀致其死亡,两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春昌杀人手段残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但是,最高法院在复核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手段凶狠,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终撤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34]再如,在2011年发生的西安药家鑫杀人案中,法官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理由中指出,“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仍应严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5]该案的死刑判决最终被最高法院核准。由此可见,在手段残忍和自首情节并存时,偏重前者而从重还是偏重后者而从轻,法官必须在个案中具体考察手段残忍程度等各种情节,在判决书中明确地做出选择并说明理由。这本来是一个考验和展现司法者专业智慧的最好试题,可惜的是,云南高院在李昌奎案中连答错的勇气都没有,而是采用一种鸵鸟式的方法,完全回避手段是否残忍的认定,只在判决书上留下单一的从轻情节,这不仅在专业表现上令人遗憾,而且是一个可能引起再审的“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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