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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

  

  二、“手段残忍”是一个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判断基准的规范性概念,其重点不仅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且是对善良风俗的严重违反和对人类恻隐心的极端挑战


  

  为什么李昌奎案件会引起媒体舆论这么大的关注?客观地来看,网络民意之所以一边倒地呼吁对李昌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焦点在于,李昌奎对被害人王家飞先奸后杀、将无辜的三岁幼儿王家红摔死的杀人行为令人难以容忍,公众认为不处以极刑是不公正的,也无法平息愤怒。对于这一点,不能简单地评价为“公众狂欢”,而应该注意和觉察到其中的理性成分,将其与非理性的宣泄相区别,从而冷静地将民意中能够被转化为法律问题的部分。


  

  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视作汹涌民意中的理性成分,这与李昌奎案中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基本理由和逻辑是合拍的。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昌奎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段判决书文字对于李昌奎的杀人行为,一连用了5个“特别”或“极其”加以形容,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实体上的评价重心主要落在第一个“特别”也就是“手段特别残忍”之上。因为手段残忍是“情节恶劣”的表现形式之一;没有“手段残忍”,就无法把李昌奎案与其他杀死两人的案件在“后果严重”方面区分开来;至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等等,都是进一步加强语气,表达对这种使用残忍手段杀人行为的谴责。而云南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与一审判决书最明显的区别之一,就是去掉了关于“特别残忍的手段”这一至关重要的认定,最终做出对李昌奎改判死缓的决定。由此可见,是否认定“手段特别残忍”,可能是决定李昌奎生死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手段特别残忍究竟应否在死刑案件中发挥这样的作用?判断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的基准又是什么?


  

  1.在杀人案件中考虑“手段残忍”具有法理根据


  

  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手段残忍”的明文规定;目前也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就可以处以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并不等于缺乏法理根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并探询立法者的意图,将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与其他《刑法》条文结合思考,可以得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者应予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一,《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款明确规定,同样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杀人与伤害是侵犯人身的犯罪中性质最为贴近的两类行为,甚至可以将杀人视作伤害的升级版,既然手段残忍在故意伤害罪的场合具有升格法定刑的功能,那么,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时,将之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就是合乎逻辑和法理的一贯性。


  

  第二,根据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49条增设了第2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款在给予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优惠待遇的同时,也明确做出了以残忍手段杀人者不免死的例外规定。既然对于在刑法上倾斜照顾、给予免死优惠的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当其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时,量刑幅度也会因此从一律免死升级为适用死刑,那么,对于75周岁以下的、一般的成年人,当其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时,在量刑区间内从重处罚,是基于条文之间的自洽性和逻辑一致性而得出的合理结论。


  

  第三,《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10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立法说明和刑法理论的通说,“情节较轻”,主要是指防卫过当致使他人死亡、出于义愤杀人等情况;而手段残忍的杀人,无疑不属于“情节较轻”之列。考虑到故意杀人罪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因此立法上对第232条的刑罚规定比较特殊,是按照从重刑到轻刑的顺序列举,立法者此举正是为了提醒,“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犯,在量刑时应当首先考虑重刑。”[19]综上,既然在不具备“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杀人行为的量刑应该首先从死刑开始考虑,而手段残忍又能被合理地视作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者处以死刑并选择立即执行,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是有着较为充分的法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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