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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

  

  第二,按照现代刑法学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并非所有在自然意义上存在的因果流程,都能归责于行为人,而只有实施了那些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同时该风险又直接地在结果中实现的行为,才能要求行为人负责。这些对于行为人归责时所施加的种种蕴含价值评判的“直接关联性”的限制,同样也应该适用于对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责之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中的“因”,同样不能是自然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因”。例如,张三因为与邻居李四产生纠纷,于是一怒之下杀死与该纠纷无关的甚至不在场的李四的亲属,尽管杀人动机与该纠纷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但是这种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于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因此不能被评价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


  

  第三,限缩解释“邻里纠纷”,反过来也有助于在刑事政策上激发出一般预防的效果。我在前面已经指出,《纪要》之所以规定“邻里纠纷”,主要是由于对这一类案件从轻处理不会对一般预防产生削弱影响,从重处理也不会加强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在某些可能影响一般预防进而影响农村稳定的情形下,就应该对“邻里纠纷”进行限缩解释。


  

  例如,在农村一些地区,存在很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甚至好勇斗狠者,作为熟人社会网络中的一员,他们当然也和社区中的其他成员有着千丝万缕的亲缘关系。常常有这样的案例:一开始只是两个普通农民发生口角纠纷,其中一人找来亲友中的“能人”[16]出面来为自己撑腰出气,于是该亲友赶到现场压制对方,最终争吵升级到斗殴,在厮打过程中该亲友将对方杀死。如果不对“邻里纠纷”做出限制,从地域性和自然意义上的因果流程来看,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无疑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但是,如果对这一类行为也按照“邻里纠纷”规定给予政策优惠,不仅与一般民众的法感情抵触,更重要的是,放纵这些好勇斗狠者参与民间纠纷,必然会对农村的社会治安产生威胁,与《纪要》所追求的“维护农村稳定”的目的背道而驰。[17]因此,通过对“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做出直接关联性的限缩解释,能够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威慑那些与纠纷本无直接关联但是到现场煽风点火、加重事态甚至直接动手参与的“助拳”者,进而遏制和避免这些好勇斗狠者在各种邻里纠纷中逐渐升级成“村霸”、“乡霸”,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此外,对于《纪要》中所规定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适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例如,作为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刊登于《刑事审判参考》[第474号]的“吴江故意杀人案”,就是在特定的恋爱主体之间参照适用了《纪要》的政策规定。被告人吴江与其女友吴俊因经济等问题导致感情上产生隔阂。两人在汽车内聊天时发生争吵,吴江遂猛掐吴俊颈部,致吴俊机械性窒息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江死缓。法官在裁判理由中认为,《纪要》中所说的民间矛盾,具有矛盾主体相对固定、矛盾引发原因复杂琐碎、矛盾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等特点。根据这一理解,该案法官认为,恋爱矛盾在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存在感情基础等方面类似于婚姻家庭矛盾,因而可以参照《纪要》的政策规定予以处理。[18]由此可见,只有在矛盾双方的固定主体之间,适用《纪要》中规定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才是合适的。如果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将矛头指向了对方的亲友,例如杀死吴俊的父母等,就不再适合参照《纪要》处理。


  

  4.李昌奎案不宜完全适用“邻里纠纷”


  

  按照我在这里主张的观点,由于李昌奎杀害了与纠纷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邻里”,而且其本人也很难算是该纠纷的直接当事人,所以难以享受《纪要》中“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优惠。在该案中,在自然意义上引发血案的纠纷,是在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与李昌奎的哥哥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而王家飞、王家红与李昌奎本都不属于该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即使承认李昌奎与王家飞之间另外存在直接的“感情纠纷”,但是无论如何,李昌奎与三岁幼儿王家红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纠纷,其杀死王家红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纪要》中规定的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因此即使其存在自首情节,也不宜适用“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云南高院的二审改判将李昌奎案放在《纪要》的背景下理解,方向是对的,不能说是没有根据的判决,但是具体到“邻里纠纷”的引用上,则是仅依据字面做了过于宽泛的、教条化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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