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惩罚在熟人社会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杀人者的刑罚目的,主要是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而所谓农村的“社会稳定”,主要是看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个别犯罪人的生或死,只要对于一般预防没有太大影响,对于社会稳定没有太大的威胁,那么,就只剩下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衡量对其行为的惩罚必要性和程度了。
2.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邻里纠纷”及其与报应理念的冲突
当主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时,死刑立即执行无疑是最差、最不得已甚至是最该废除的选项。因为按照特殊预防理论,刑罚的任务仅仅在于阻止行为人将来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对于他之前的行为施以报应。早在19世纪末期,李斯特就在他的“马堡方案”中勾勒出了特殊预防的三种形式:对无法控制和矫正的惯犯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纯的偶犯加以威慑,对可以矫正者实施矫正。[11]因此,除非犯罪人是一个嗜杀成性、心理变态且不可改造的杀人恶魔,没有半点教育和矫正的可能,未来只要出狱就仍然还会继续杀人,否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特殊预防的视角中就是一个最差的选择。一些调研报告也指出,由于恩仇文化的存在,以及世代同居在一处,邻里纠纷诱发的犯罪,很容易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局面。[12]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往往容易进一步催生这种冤冤相报的困局。由此,人们就可以理解《纪要》所规定的,发生在农村这种熟人社会中的由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方面,发生在熟人社会且事出有因,说明严惩行为人对于一般预防(维护稳定)的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被害人过错或行为人自首,说明行为人并非不可改造不可矫正者,这就属于特殊预防可以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纪要》的政策精神所传达出的在刑罚目的上的追求,主要是基于预防目的,全面考虑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因素。这就是《纪要》关于“邻里纠纷”的规定中所蕴含的主要的法理背景。
但是,必须注意到,刑罚目的除了预防主义之外,还有报应主义的存在。尽管有学者根据各种理由主张报应思想不适合作为一种刑罚目的而只能作为一种限制和边界存在,[13]但是,以报应为主的综合性刑罚理论,即使在学界也仍然是大有市场,何况在一般的中国民众心中,“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这其中所蕴含的报应刑的理念,在当下社会中始终是一种非常强大的力量。无视这种力量,有可能在另一个层面刺激“社会稳定”的问题。[14]因此,从《纪要》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即“维护稳定”出发来考虑,司法实践也不可能罔顾报应观念而单纯坚持预防主义,而是需要在预防与报应之间寻求某种妥协和平衡,因此,就必须对《纪要》中关于“邻里纠纷”的规定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
3.直接关联性:限缩解释“邻里纠纷”的方向及其理由
如何限制?方向仍然是,“邻里纠纷”不是一个纯粹物理性、空间性的地域概念。[15]即使是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地理空间上处于同一个村子,就直接对其杀人行为引用“邻里纠纷”的相关规定。只有那些直接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激化而引发的杀人案件,才可以适用“邻里纠纷”。具言之,邻里纠纷中的“邻里”,应该是制造纠纷的直接当事人;邻里纠纷中的“纠纷”,应该是这些直接当事人所制造的特定纠纷。能够适用邻里纠纷的政策规定的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特定纠纷的直接当事人;杀害与该纠纷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即使属于纠纷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即使与行为人属于同一个熟人社会,也不应适用邻里纠纷的政策规定。例如,同属一村的两个村民甲和乙由于农田琐事而产生口角,甲在杀死乙后,又上门杀死乙家数口。在这类案件中,最多只能对甲杀死乙的行为认定为“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但是,甲杀死与该纠纷无关的乙的家人的行为,不能适用《纪要》中的关于邻里纠纷的规定。理论上做出这种限缩,除了上面提到的为了与民众的报应观妥协和平衡之外,还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本文所提出的“邻里纠纷必须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观点,可以在废除连坐制度、行为人罪责自负这些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任何争议的原则中获得同样基础的理由支撑。既然国家针对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死刑),无论其父母亲属有多少不教之过,也仅仅施加于行为人本人,那么,行为人针对他人实施的杀人行为,要想获得《纪要》给予的政策优惠,也只能是施加于直接与之产生纠纷的当事人,而不能殃及其他无辜的当事人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