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民法官来说,能动司法应当成为人民法官司法方式的时代选择。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应当选择恰当的审理方式,努力使案件审理达到服务大局、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人民法官层面的能动司法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是:(1)建立健全案件事实发现机制,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当前,司法维护实质正义的任务具有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建立有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工作机制,促进法官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对于法官来说,一些被掩盖的事实不会主动浮现出来,要对当事人还以公道,就要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确保不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前提下,通过适度调查走访尽量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调查走访,就是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通过勘验现场、下乡走访等方式,努力
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就是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2)建立健全法律技术运用机制,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相比,立法在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等方面难免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并最终在司法领域表现出来。在此情形下,法官更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具体到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法官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与缺陷,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法律技术运用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高度智慧化的问题,必须建立一套司法工作机制,明确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的运用条件、方式和限度,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制度依据和科学指引。(3)建立健全柔性司法机制,实现司法审判效果的最优化。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积极运用柔性司法方式化解涉诉矛盾纠纷。这主要包括:建立政策考量机制,充分考虑纠纷形成的背景因素,正确解读现行政策精神和法律原则,慎重把握裁判尺度;建立利益衡平机制,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关系,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认真进行价值判断,正确适用推理方法,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建立调判结合机制,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建立情法并用机制,充分关注情理因素,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以及人情关系等合理因素引入司法,使司法的过程与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4)建立健全诉讼程序干预机制,引导当事人顺利进行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文化层次、认知能力和获得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差异,普遍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相称的情况,如果法官一味地严守中立,可能会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程序规则来击败从实体法上看原本是应当胜诉的当事人,从而损害案件的实体公正[21]。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应当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能动干预,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的过程中,法官要对当事人就有关程序事项作出说明,引导其诚
实有序地进行诉讼;在当事人难以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以群众易于接受的语言及时作出释明,使其充分表达诉讼意愿;对当事人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要适时履行告知责任,引导其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要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及时核实讯问和提醒告之,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对当事人可能上访的已决案件,要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促进其服判息诉。
六、结语
能动司法既是一个极富时代气息的命题,也是一个内涵深刻丰富的命题。我们对能动司法的探讨还仅仅是初步的,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构建将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当前,我国正在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属性,是转型社会中国司法发展的必然选择,应当成为当代中国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基点。我们期待着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携起手来,对能动司法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进而凝聚共识,推动实践,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铸就新世纪新阶段人民司法事业新的辉煌。
【作者简介】
公丕祥,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 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90 页。
参见“百度百科”中的“能动性”词条。载
http://baike.baidu.com/view/1286.htm?fr=alao1>,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3 月30日。
参见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北京〕《法学研究》2009 年第5 期。
参见罗东川、丁广宇:《我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述评》,载〔北京〕《法律适用》2010 年第2-3 期。
参见陈朝阳:《司法哲学基石范畴:司法能动性之法哲学追问》,载〔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6 期。
参见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 卷第1 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80 页。
参见公丕祥:《能动司法与社会公信:人民法官司法方式的时代选择———“陈燕萍工作法”的理论思考》,载〔北京〕《法律适用》2010 年第4 期。
参见张希坡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10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475-477 页。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固守司法克制主义传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日益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也在进行政策性判断、创制权利甚至参与立法。在欧洲、欧盟将社会转型发展中所产生的重大经济、政治和社会矛盾置于欧洲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司法能动主义成为欧洲法院实现其目标的重要手段,也为欧洲一体化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参见王千华:《评欧洲法院司法能动性的贡献及其限度》,载〔武汉〕《法学评论》2001 年第5 期。
这方面的观点主要有:一是裁判权及判决所作用的范围及其社会功能(即裁判者在个案裁判是否试图形成社会政策)上的能动主义(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为代表);二是国家通过司法权对社会进行干预、实施社会政策和政治功能的工具性能动主义(以大陆法系国家政策实施性司法为代表);三是案件管辖方面的能动主义(如扩大主管范围、取消立案限制、巡回审判、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等);四是庭审风格中的司法能动主义(职权管理、释明权、法官调解等);五是司法机关以审判外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司法。参见范愉:《诉讼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北京〕《法律适用》2007 年第11 期。
参见李桂林:《司法能动主义及其实行条件———基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考察》,载〔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1 期。
Black,Henry Campbell,Black Law Dicitionary (6th ed.)West Publish Co.,1999,p.847..
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3 页。
参见顾培东:《司法能动主义的蕴涵》,载〔北京〕《法律适用》2010 年第2-3 期。
参见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载《审判研究》2009 年第3 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32-33 页、第36 页。
参见苏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北京〕《中国法学》2010 年第1 期。
参见王建国:《司法能动与纠纷解决》,载〔北京〕《法律适用》2010 年第2-3 期。
参见范愉:《诉讼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北京〕《法律适用》2007 年第11 期。
参见李浩:《司法改革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以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的思考》,载公丕祥主编:《回顾与展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版,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