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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意义分析

  

  最后,能动司法体现了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效果。基于对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的认识,持司法克制立场的人往往坚持严格的规则主义,倡导司法的绝对刚性,主张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应探求法律意思,寻求法律理由,无需也不应当进行目的和效果的考量。但是,由法律条文构建的逻辑世界永远不可能取代活生生的现实世界,尤其是在社会转型变革时期,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条文作出的裁判,很可能会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能动司法坚持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其所追求的司法效果,是一种综合效果,它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15]。


  

  (三)能动司法的特征。政治架构的不同和司法


  

  体制的差异,决定了当代中国能动司法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的独特品格。


  

  一是主体的二元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法官是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主体,当代中国能动司法体现于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之中,既强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能动作用,又强调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是,这两个主体能动司法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主要体现于司法权运行的宏观领域,如落实与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等;后者则更多地体现于审判权、执行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之中,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法律、程序、裁判等问题依法采取更为主动、灵活、合理的方式,以便在个案的审判和执行中实现能动司法的目标功能。而在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的主体是法官个人,体现在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上,并不存在法院这一层面的能动司法。二是适用的层级性。当代中国法院系统共有四个层级,每个层级法院的职责定位是不相同的。因此,能动司法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体现出一定的层级性,要区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而做出不同的要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更多地


  

  关注司法裁判的示范引导作用和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而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则应当更多地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致力于个案纠纷的有效解决[16]。此外,有些能动司法举措应当主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来实施,如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转化党和国家的公共政策。在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是法官个人司法态度的表现,各审级的法官均可以遵循司法能动主义的态度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层级问题。


  

  三是目的的确定性。在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和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对完善公共政策的作用正在逐步显现,但这不是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主要目的。在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特别强调司法在公共政策生成方面的推进功能,主张积极干预政治和政策问题,以扩展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追求社会正义[17]。


  

  能动主义主张法官可以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超越成文法的规定及先例束缚,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否定政府的公共政策。以美国为例,在20 世纪30 年代罗斯福“新政”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改长期以来奉行的司法克制主义,试图通过审理涉及联邦政府“新政”政策的重大案件,来抑制“新政”的进程,表现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明显倾向。20 世


  

  纪50 年代以来,美国法官通过司法判决,在选举人的资格规定、堕胎、福利、公共任用、生育控制和土地租赁关系等许多问题上都相应地改变了原有的法律,使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日益“司法化”。


  

  (四)能动司法的边界。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有其特有的规律,其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效果有着固有的局限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但是也要注意把握合理的边界,遵循必要的原则:第一,必须坚持适度能动。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应当把自己应该做和可以做的事情办好办实,不能把什么事情都包揽过来。要做


  

  到既积极有为,又合理适度;既不缺位、不虚位,又不越位、不错位。第二,必须坚持依法司法。人民法院的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守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即便是法官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能动司法,也必须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进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的幅度内,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律方法,贯穿正确的价值判断,而决不能以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方式进行。第三,必须坚持司法公正。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的目的所在。但是,人民法院决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来满足少数人的不法利益,决不能因积极主动提供司法服务而损害公正司法形象。第四,必须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必须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体现党、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司法权威与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人民的权威是内在统一的;损害司法权威,就是损害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和人民的权威。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对于审判具体案件等依法应当由自己负责的事项,要敢于承担责任,敢于坚持原则,同时也要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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