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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六、结论和建议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和完善,在指导思想上应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坚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增、删、改,其结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费修法资源而已。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应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回归大陆法系之传统。在立法规范上,应将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满足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之需求。在保险合同法的体系架构上,应放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上,在维持现有“三分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应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提升被保险人的地位,回归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之关系的处理上,突破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陈规,将其置于《保险法》“损失补偿保险”的章节之下,实现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作者简介】
樊启荣,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Seee John.K.Dimugno &Paul E.B.Glad,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Annotated,2003,West Group,2003。
考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起草过程,主要是学习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作法,无论从篇章结构还是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保险法”的“翻版”或“浓缩”。
参见李祝用:《保险法立法体例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1991年自版,第3页,第124页,第5页。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5页。
参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5条之规定。
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1957年在“保险法修正案”中,对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说明:“本法原按保险标的之性质,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大类,损失保险非以物之保险为限,无形利益之保险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险则不特仅及于人生命及身体之保险,并未包括人之保险之全部,即身体之保险,亦仅以意外伤害为限,致使大多之保险契约乏于规定,失所准据。部分保险契约因保险标的可兼为人、物及无形利益。应释为损失保险抑为人身保险,见仁见智,在保险业以经营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一种之规定下,尤滋纷争。为谋补救,另为区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各立专章,分别规范其特质。”转引自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页。
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及实务论丛选集》,台湾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2年版,第5-7页。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参见江朝国:《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月旦法学教室》2011年第2期。
上山道生:《保险》,刘淑梅译,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参见山下友信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第3版,第345页。
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9月1日出台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
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0页。
参见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4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7年版,第438--439页。
参见仓沢康一郎:《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
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考证:英美法上“insured”一词,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被保险人”。若细加研究,“insured”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人。及至200年前人身保险逐渐兴起之后,始发现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与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及日后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未必为同一人,实际上,有时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为同一人。于此场合,若仍以“insured”涵盖此三者,难免误导。于是称前者为“Applicant for insurance”,称后者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险制度系由财产保险制度推演而来,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运作上始终受产险惯例之拘束,除非保单或法令有特别规定,仍然承袭产险上“insured”一词以资概括,因此对于“insured”一词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一语尤宜多加思索。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22-123页。
See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2nd,ed。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2005,p。172。
金泽理:《保险法》(第2分册),成文堂1994年版,第108页。
参见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参见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页。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均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将条文序号改为第43条并删除了“受益人”一词;此种修改虽属进步但并不彻底。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第3集台湾瑞兴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29-248页。
参见2008年修订的《日本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
奥梅·希尔:《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参见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议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转引自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参见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第478页。
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上),杨召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参见H.A.L.科克雷尔、埃德温·格林:《英国保险史》(1547-1970),邵秋芬、颜鹏译,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页。
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韩国商法》“第四编保险”之第二章“损害保险”共分六节,具体如下:第一节,通则;第二节,火灾保险;第三节,运输保险;第四节,海上保险;第五节,责任保险;第六节,汽车保险。参见《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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