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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在“三分法”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的。


  

  无论是在“二分法”体制之下还是在“三分法”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23]而在“三分法”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即 “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24]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25]只不过,“谁受损,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往往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规则的背后。


  

  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同样,被保险人指定谁为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之处分,纯属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点。因此,在“三分法”体制下,应以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中心主体来构造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诚如江朝国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险契约之中心主体,率然以为要保人即为契约当事人且为缴纳保费之人,即为保险契约之中心,则不但容易斫伤保险制度本身乃系填补被保险人损失之本旨,更可能导致要保人图谋’投保利益‘快速实现而故意瑐致生保险事故之发生。”[26]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2条第5款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定义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我国保险立法承大陆法系之传统,采“三分法”体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上述定义与“三分法”体制不谋而合,但观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可以发现其体系十分混乱。其中,关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定位不清最为严重。以下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试举两例说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和社会舆论的质疑。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原则来看,保险人所承保者应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险人主观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共谋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均为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故,与保险事故偶发性原则相符,保险人实无免责之理。其次,从情理而言,当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险金来医疗。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就会丧失获得本应享有的保险金,岂不有使被保险人代人受过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本应受到刑罚的惩罚,若法律允许保险人因此免责,难道是为了惩罚犯罪或者威慑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如国外学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慑或惩罚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来完成,而不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来完成。[28]考诸上述规定之所以产生并一直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29]无非是因为立法者未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


  

  例二: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考察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情形下的同意权,无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人格权,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初步体现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但贯彻得并不彻底。因为一般而言,被保险人所为同意之时间均在缔约前后,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性的合同,保险期间动辄十年乃至数十年。在此数十年的期间内,因时间久远可能会发生不可预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权时判断或信赖之依据和基础已经丧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间投保后,因关系交恶、恩断义绝,若仍然维持保险契约的效力,会产生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情形,显然与被保险人内心意愿相违。那么,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险人对利害关系重新作出评估和衡量呢?我国保险法学界有学者持否定性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既非保险合同瑑的当事人,何谈解除权或撤销权之有?[30]不过,中国保监会于2005年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曾经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提出增订第2款,以赋予被保险人的解除权或撤销权。其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按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的,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遗憾的是,2009年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时,此项建议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至于其理由,不得而知。反观2008年新修订的《日本保险法》,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31]日本的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贯彻得更为彻底,值得我国未来修法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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