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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视角下民事责任能力之反思

  

  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认定标准上应该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其致害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比对其法律行为效果的认识通常要容易一些。一个12岁的未成年人通常都知道打伤别人是不对的,但却未必知道出租一套房屋的法律意义和风险。不过两者之间的差距并不是那么明显以至于需要对其认定标准予以严格区分。至少在抽象标准上对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不必区分。也就是说,无法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将导致民法上对人的年龄划分过于繁杂,有损民法的简明性。在立法论层面上,应该比照《民法通则》12条的规定将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将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对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法官在标准的掌握上可稍低于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换言之,对过错致害行为的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那种程度的识别和理解能力。


  

  (三)应该限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32条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容易使人误以为其不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也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但这显然不是正确的理解。作为过错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在侵权法领域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不具备过错能力的被监护人需要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例外的是,对《侵权责任法》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以及第78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欠缺足够的识别能力,不能成为占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这些危险物或动物系用于营业的除外。笔者认为,在立法论层面上,应该在《侵权责任法》32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关于民事责任能力(过错能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第72条和第78条再作特殊规定。在解释论层面上,可以考虑对《侵权责任法》32条第2款作目的性限缩,将其中的“财产”解释为用于营业的财产,将“损害”解释为因营业性活动而导致的损害。这样,该款的含义就被限缩为:(1)就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而言,在受害人无法从监护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2)就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因营业性活动而发生的侵权责任而言,被监护人应该以其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杨代雄,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注释】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33页;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参见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中,未成年人作为合同主体在履行中如有过错和瑕疵则直接据此认定未成年人成立违约责任.参见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通常不会自己履行债务,即便自己履行了,因其欠缺识别能力也不构成过错.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页.
Vgl.BSK ORI-Wiegand/in,Art.101N8.
参见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8页.
参见李庆海:《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Vgl.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De Gruyter Rechtswissenschaften Verlags-GmbH,Berlin,2006,S.691-693.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29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7-128页;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页.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7-558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7-129页.
Vgl.Günter Christian Schwarz/Manfred Wandt,Gesetzliche Schuldverhaltnisse,3.Aufl.,Verlag Franz Vahlen,München,2009,S.74,S.64.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124页.
Vgl.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2008,S.426.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对此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在不当无因管理的情形中,管理人的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而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参见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参见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266页,第263-266页.
从语义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都属于有过错的行为,而“遗撒”则可能是有过错行为,也可能是无过错的行为,如某人运输之物品意外遗落于公路上,造成事故致他人损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1页;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Vgl.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Kaln,2009,S.162;Esser/Weyers,Schuldrecht,Bd.II,BesondererTeil,C.F.Müller JuristischerVerlag,Heidelberg,1984,S.544.
Vgl.PWW/Schaub,§827Rn.2.
Vgl.BSK ZGB I-Bigler-Eggenberger/in,Art.18N20;BSK OR I-Schnyder/in,Art.58N3.
See The Civil Code of the Netherlands,translated by Hans Warendorf,Richard Thomas &Ian Curry-Sumn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p.685.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页,第97-100页.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44页,第44页.
参见D.4,3,13,1;D.47,2,23,2;D.44,4,4,26;D.50,17,111pr.;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6页.
Vgl.C.F.Koch,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Thl.1,Bd.1,4.Aufl.,Verlag von J.Guttentag,1862,S.374.;Moriz von Stubenrauch,Das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vom 1.Juni 1811,Bd.3,Verlag von Friedrich Manz,Wien,1858,S.525-527.
Vgl.Hepp,Die Zurechnung auf dem Gebiete des Civilrechts,C.F.Osiander,Tübingen,1838,S.123.
See Christian Thomasius,Larva legis Aquiliae detracta actioni de damno dato receptae in foris germanorum,translated by MargaretHewett,Hart Publishing,Oxfoerd and Portland,2000,pp.5-46.
Vgl.MünchKomm/Wagner,§827Rn.1.
Vgl.Esser/Schmidt,Schuldrecht,Bd.I,Allgemeiner Teil,6.Aufl.,C.F.M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Heidelberg,1984,S.370;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2008,S.492.
参见王利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探讨》,《法学家》2011年第2期.
参见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See Samuel Pufendorf,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the transla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by C.H.Oldfather &W.A.Oldfa-ther,Clarendon Press,Oxford,1934,pp.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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