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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 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 第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 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 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四、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条件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含义如何,法无明文,观点不一,需要解释。


  

  (一)不完全履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表述,是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经反复,最终才确定下来的。考察其变化过程,有助于理解《合同法》第 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的12个单位草拟的,由梁慧星教授等统稿完成的,于1995年1月提交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使用的是“合同目的”的表述(第100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6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则改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第58 条第2款第2项),1996年6月7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予以承继(第70条第2项),1997年5月14日完成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亦然(第66条第2项),1997年9月20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则改为“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表述,1998年8月20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却又回复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998年12月21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再次回到“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表述(第95条第4项)。最终,《合同法》采取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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