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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三是现行法律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影响了监督效果。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提出纠正意见虽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作出的却是最终裁定。同时,由于监督的时间滞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有时,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接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着手审查、调查后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超过了20日,人民法院即以超过法定纠正期限20日为由而裁定驳回不予受理,使监督工作无法有效开展。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案件,由监狱报主管部门批准即可,一经决定就可以释放,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经常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后监督。


  

  (二)国家刑罚执行体系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设置,严重影响着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依据我国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权体现出如下特点:一是法院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将生效裁判等文书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执行机关执行。这种执行具有自动性、法院参与性的特点。二是交付执行权多由法院与公安机关具体执行。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宣告或送达后,由审前羁押或监管的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对没有被羁押的,则由法院将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送达被执行人执行从而实现具体的刑罚。在这个过程中,无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参与交付执行。三是执行权主体多样。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法院有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权;看守所、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具有自由刑的刑罚;公安机关负责资格刑、监外执行、假释刑罚的执行。所以,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主体多样性的特点,表现为公安、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法院多机关分工合作共同执行刑罚的现象。四是刑罚变更权由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刑罚的变更,由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刑罚变更的建议,由监狱管理机关或法院决定具体的刑罚变更,检察机关无具体的求刑权,仅具有事后的监督建议权,并且其监督效果甚微。所以,我国刑罚体系表现为,监狱一定程度上参与并执行着法院的刑罚权,法院和监狱共同来完成刑罚变更权行使的特点。而求刑权本是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即追诉犯罪与惩罚犯罪本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我国刑罚变更权的设置实际上是剥夺了起诉机关的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五是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功能弱化或虚无,检察监督权仅在死刑执行活动中规范较明确,其他执行活动中仅是一般性规范。因此,从我国刑罚执行的体系看,检察机关并没有真正的参与到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权,也没有参与到具体的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仅仅具有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刑罚执行的功能。并且从总体上看,关于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相对比较模糊,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能力相对比较弱化。


  

  以上问题是制约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开展的症结所在,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出台并在全国实施了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确立了同步监督、全程监督的办法,丰富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方式,但是“四个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有关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四个办法”规定的一些内容在国家法律上也难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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