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由于其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具备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而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


  

  (五)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并且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考验期),也可以适用假释。


  

  假释不仅涉及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即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六)缓刑的变更执行


  

  缓刑的变更执行,是指在缓刑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由而决定对罪犯撤销缓刑或者由于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对罪犯予以减刑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缓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七)赦免


  

  赦免是指国家以一定形式宣布对犯罪分子免予追究罪责或者免除执行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过大赦和特赦,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


  

  此外,依据新的刑事政策出现的诸如社区矫正等也应是监督的内容。


  

  二、阻碍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深入开展的根本性问题


  

  (一)国家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立法不足


  

  一是现行法律给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方式定下了事后监督的基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只能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和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后才能进行检察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第222条是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主要依据。据此,检察机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收到决定和裁定书副本以后进行监督审查,向法院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检察人员不主动提前介入监狱和监狱管理机关办理减刑假释的内部讨论、提请呈报程序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呈报和审批程序,而是在收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者决定后对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裁定或者决定不当的再提出纠正意见,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都是采取事后审查模式。造成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被动监督,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果流于形式,未能达到制度上和理论上的监督效果,事后监督方式明显不适应当前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是现行法律关于刑罚变更执行及其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如对“减假保”只是规定了基本的法定条件和办理程序,对何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未作具体说明,虽然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并没有细化和量化,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期和“减、假、保”的具体办案程序也没作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监督执法上出现很多不规范的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