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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

  

  在具体的救助金额上,应当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宜过高和过低。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关于救助金额的规定,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6个月至24个月的工资总额之间确定。具有特殊情况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工资总额。实际操作中,要综合考虑被害人或其亲属受侵害的程度,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具体的救助金额。


  

  4.救助机关


  

  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关包括救助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往往不区分救助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一律由同一机关负责。例如,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的通常做法是,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或其亲属符合救助条件的,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自行予以救助。但是,这种“自我决定,自我执行”的模式屡遭质疑。怎样合理配置权力,才能保证被害人救助工作得到有效落实。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提出救助意见,当地政法委负责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批,从而将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权归于各地政法委。[15]


  

  由哪个机关负责被害人救助的决定和执行是颇多争议和分歧的一个问题。有的认为由法院作为救助机关,有的认为由检察机关作为救助机关,有的认为由民政部门作为救助机关,有的认为设立专门机关来负责对救助的决定和执行。我们认为,确定救助机关应当明确以下两点:一来是否需要将救助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二来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对于前者,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区分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分别由不同机关负责。对于后者,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机关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既可以缓解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便于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是较为理想的选择。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被害人救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需要充分考虑其急迫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可以考虑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这一事实清楚的,本着救急原则,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来负责各自环节上被害人救助的审查与决定,由负责救助经费管理的机构依据办案机关的决定支付救助金;二是对于影响救助的事实不清,需要进行必要调查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建议,由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再由办案机关根据专门机构的调查结果来决定是否进行救助。


  

  5.救助程序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程序,可作如下制度设计:


  

  第一,程序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申请救助。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因重伤不能亲自申请时,他的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如个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扶养的近亲属情况、医疗诊断证明、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等材料。


  

  被害人及其亲属没有提出救助申请,办案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具备救助条件的,可以依职权启动救助程序。


  

  第二,审查。办案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日内予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救助申请书,被害人的经济情况、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以及被害人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被害人的医疗情况和财产损失情况,包括受到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害人是否从保险机构或其它社会救助机构获得经济赔偿或援助等。如果是在执行阶段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还要审查该案件的刑事和附带民事审判的结果及执行情况等。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日期内予以补齐;逾期未予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听证。为确保被害人救助结果的客观公正,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是否生活困难事实不清或者有异议的申请,在办案机关作出救助决定前,可以引人听证程序。听证会由办案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当是承办本案的办案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且必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则应予回避。


  

  第四,决定。根据审查或者听证结果,办案机关应当尽快作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书面决定。对于符合申请救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救助的决定,并确定具体的救助金额;对于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在三日内将不予救助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执行。办案机关作出救助决定的,应当立即将书面决定转交负责救助经费管理的机构予以执行。负责救助经费管理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全部的救助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或其亲属;除非存在特殊情形的,才可以分期支付。


  

  第六,复议与复核。不服办案机关的救助决定,或办案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决定作出后或规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同一机关申请复议。对同一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或者同一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核。申请复议、复核以一次为限,复议、复核期间不妨碍救助决定的执行。


  

  6.救助资金


  

  问卷调查显示,救助资金应当采取国家拨款和社会捐助的方式得到广泛认可。因此,救助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多种途径。其中,政府拨款是救助资金的基本来源。我国实行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均衡中央拨款与地方拨款之间的比例。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适当调高地方拨款的比例,甚至完全由地方拨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适当调低地方拨款的比例,甚至完全由中央拨款。此外,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扩大救助资金来源。例如,社会捐助、犯罪人的部分罚金和违法所得、监狱中罪犯的部分劳动所得等。救助资金,可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也可以成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作者简介】
宋英辉,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以J省KS市检察院为例,该市连续三年刑事被害人总数超过千人,并且仍以年均10%以上的速度递增。
H省S市地处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过渡地带,是华北地区重要的物流中心和商贸中心;S省T市地处中国东部沿海经济带和环渤海经济区,是华东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和经济贸易中心;J省W市和KS市均位于长江三角洲平原腹地,系全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现代化工业城市。此外,四市在人口构成、历史文化、城市建设、社会治理等社会综合环境方面也有显著差别。
2007年以来,H省S市两级检察机关共不立案或撤销案件18件/21人,不批捕635件/1073人,不起诉160件/203人。其中,部分刑事被害人上访。
心理救助是指对于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聘请或者指派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心理治疗和辅导;安康救助是指对于生活无着、丧失住所的被害人或家属,联系社区、劳保、民政、福利、养老等部门,帮助解决基本就业、临时居住、康复治疗等问题。
如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在办案过程中,承办人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妻子患有严重心脏病,常年看病就医,十岁的儿子正在读小学,张某既无力支付被害人的损失,自身家庭也面临严重的生活困境。YD区检察院启动救助程序,为张某发放救助金1000元,并联系民政部门为其家庭办理了“低保”。张某得知后,再三表示:“我犯了罪,检察院还能这么照顾我的家庭,我一定好好反省、好好改造。”
某些区县检察院对受到犯罪侵害而没有进入检察环节的未成年人也予以救助。对于这些未成年人,除了经济救助以外,还包括其他方式的救助。例如,解决领养、教育问题(联系学校、免交学杂费),进行心理辅导等。
其中一件为放火案,另一件为过失致人重伤案。
由于采取四舍五入,因而出现总计99.9%。
如高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高某驾驶无牌拖拉机与被害人纪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纪某死亡。被害人父亲身患疾病,其祖母年迈体弱,居住条件非常差,生活困难。Y县检察机关依照规定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同时积极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成功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由犯罪嫌疑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
据报道,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成功地为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申请了刑事救助,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范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具体案情参见“浙江监察网”,网址:http;//www.zjjcy.gov.cn/jcdt/jccz/201006/t20100608 _3663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0月25日。
如王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驾车致一死二伤,肇事后逃逸。事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投案自首后,因某医院出具的患有急性传染性肝炎诊断书而不被看守所收押。据此,王某拒不向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石柏某、石松某赔偿。死者家属和两名被害人均情绪激动,到处反映情况以宣泄不满。C县检察机关依照规定对其实施救助,有效缓解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激动情绪。此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查明该诊断书系伪造,遂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并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8.5万元。
如田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经YC县检察院依法审查之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李某以没有得到经济赔偿,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田某的刑事责任为由,一直上访。2008年6月,YC县检察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的受伤程度和生活困难等情况,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其7万元救助金。李某感激地说“是检察院救了全家人的命”,明确表示不再上访。
部分被调查者既选择了一次性救助,也选择了分次救助。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
此后陆续出台的江西省《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均规定公检法机关拟对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救助的,应当报经当地政法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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