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数量│百分比 │
├────────┼──┼───────────┤
│较为了解 │73 │15.0% │
├────────┼──┼───────────┤
│听说过,但不了解│206 │42.4% │
├────────┼──┼───────────┤
│完全不知道 │207 │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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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在年龄、知识结构、工作性质、获取信息的渠道等方面的差别,对于其是否知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有着一定影响。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听说过特困被害人救助的主要是公务员、教师和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占到80%左右,且通常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年龄集中在20岁到40岁之间。大部分的教师和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内容有所了解,有的公务员由于工作原因,对特困被害人救助也有一定了解。这可能与他们有获取信息的较多途径有密切联系。而完全不知道特困被害人救助的,主要集中在农民、工人和部分学生。因此,应当加强基层宣传工作,适当拓宽特困被害人救助的宣传渠道,以扩大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悉程度。
尽管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知悉程度并不高,但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都赞成和认可由国家对特困被害人进行救助这一做法。在被调查的486名社会公众中,有477人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由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必要的或有一定意义,约占98.2%。不光是社会公众对特困被害人救助普遍持肯定意见,根据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问卷调查,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对特困被害人救助持肯定意见的有1923人,约占97.4%。在全部2460名被调查者中,认为这一做法是非常必要的或有一定意义,共2400人,约占97.6%;仅有不足2%的被调查者认为没有必要由国家进行救助。此外,还有13人未回答该问题,占到0.5%(参见表5)。由此可见,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在我国具备很高的社会支持度。
表5: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社会认可度(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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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您认为田国家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 │
│回答 │否有必要? │
│ ├────────┬──────┬──────┤
│ │社会公众(486) │司法工作人员│共计(2460)│
│ │ │ (1974) │ │
│ ├──┬─────┼──┬───┼──┬───┤
│ │数量│百分比 │数量│百分比│数量│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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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必要 │259 │53.3% │1295│65.6% │1554│63.2% │
├───────┼──┼─────┼──┼───┼──┼───┤
│有一定意义 │218 │44.9% │628 │31.8% │846 │34.4% │
├───────┼──┼─────┼──┼───┼──┼───┤
│无必要 │9 │1.8% │38 │1.9% │47 │1.9% │
├───────┼──┼─────┼──┼───┼──┼───┤
│未回答 │0 │0 │13 │0.7% │13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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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定救助对象依据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均将特困被害人救助的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但是,由于在确定救助对象时所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基于此,我们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调查问卷中,设计了“您认为应当依照何种标准来确定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这一问题。
数据表明,不宜以犯罪类型作为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而应当在遵循救急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给予救助。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七成以上的被调查者(1451人,73.5%)认同救急原则,主张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救助对象。其中,法官群体对救急原则的认同尤为一致,在被调查的177名法官中,约占81.9%的法官认为应当按照救急原则,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救助对象。另外,有467名被调查者认为应当以犯罪类型作为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约占23.7%。其中,又以检察人员所占的比例较高,占到2/3左右(311/467)。这从侧面表明,被调查者的职业差别对其在选择确定救助对象的标准时可能存在一定影响。当然,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纯粹的统计数字,尚难以说明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但是,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看待问题的全新视角。此外,还有56人选择了其他标准,约占2. 8%,但并未明确其他标准的具体内容(参见表6)。
表6:确定救助对象依据的标准(单位:人)
┌───────────┬──────────────┐
│问题/回答 │您认为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救│
│ │助的对象? │
├───────────┼──────────────┤
│ │ │
│ │司法工作人员(1974) │
│ ├──┬───────────┤
│ │数量│百分比 │
├───────────┼──┼───────────┤
│以犯罪类型为标准 │467 │23.7% │
├───────────┼──┼───────────┤
│按照救急原则,根据被害│1451│73.5% │
│人实际情况确定 │ │ │
├───────────┼──┼───────────┤
│其他标准 │56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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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调查还显示,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救助对象的范围不应当限定为那些明确被认定为因犯罪行为而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即使某些案件最终未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导致被害人或其亲属生活困难的事实状态,此种情形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在被调查的1974名司法工作人员中,有79.5%的人认为,应当将某些加害人的行为最终未被认定为犯罪(如酌定不起诉、紧急避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形)但被害人或其亲属却因此遭受损失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也纳人到救助对象的范围。尽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但不同职业群体之间在认识上仍有一定差别。其中,检察官对这一问题的认可度最高,达到84. 9%(1076/1267);警察的认可度次之,为72. 5%(384/530);法官的认可度最低,为61.6%(109/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