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综合评价语焉不详
事实上,12名被告人受贿数额均达到“特别巨大”,且均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需要做两个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肯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进一步评价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这需要作综合性、说理性的说明。但是在这些判决中,综合评价语焉不详。差不多的数额与情节,有的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判死缓(米凤君),有的则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判无期(朱志刚)。在黄松有的判决中,一方面认定黄松有“知法犯法,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一方面又没有认定其受贿“情节特别严重”而判处无期徒刑。
三、结语:受贿犯罪量刑规范化的思考
高官受贿案件,由于案件的典型性,其定罪量刑对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更具示范意义。如果将12名高官犯罪判决与数年前的类似案件判决作一番对照的话,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特别是判处死刑的标准事实上已经被更新。法院对受贿犯罪量刑越来越轻,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越来越审慎。司法上的这种调整大都倚重量刑情节的裁量性实现,缺乏法律与政策的支撑,多少带有随意性,由此导致了量刑情节评价的偏颇或混乱。窥斑见豹,对高官受贿量刑的宽严失据,实际上也反映了时下对受贿罪量刑的乱象。形式上,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现的是严罚主义精神,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量刑与涉案数额相对应,具有非常刚性的量刑标准。但实务中,司法已通过一些柔性的执法措施消减立法对贿赂犯罪量刑上的刚性,立法与司法脱节,形成对受贿犯罪量刑“名严实宽”。为实现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 ~ 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的“完善法律统一适用制度,规范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求,受贿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势在必行。
第一,统一死刑适用尺度。现阶段法院对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越来越审慎,固然契合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刑法发展趋势。但在刑法尚保留对“情节特别严重”受贿死刑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仍应坚决适用,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回应社会的呼声。由于“情节特别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裁量性的判断比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些主要裁量指标,比如将一定的数额、拒不退赃、严重背职、受贿造成的巨额损失、索贿等情节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裁量依据,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主要裁量情节,使受贿犯罪的死刑标准相对明确化。
第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受贿犯罪量刑应体现从严精神。作为国家的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对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同样需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强调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犯罪宽严的侧重也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也就是说,与贿赂犯罪的严重程度、威慑需要等对应,中国现阶段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不但要严密法网,也需要在刑罚上保持足够的威慑力,不应对轻刑化无原则地认同而减损对贿赂犯罪的刑罚供应量,最基本的规制框架应该是“严而又厉”而非“严而不厉”。[26]
第三,应坚持综合评价原则。理论上和实务界认同的能够影响到受贿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比较多。属于从宽的情节通常有:交代余罪、退赃、具有悔改表现、事后受贿、受贿人的一贯表现等;属于可酌情从重的情节有:受贿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违背职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身居要职的身份与职位、拒不认罪悔罪、受贿延续的时间长、次数多等。可以说,任何一个受贿案件,都不难找到从重或者从轻的理由,但对量刑的调节作用是不同的,必须作综合性的评价。从上述受贿案件量刑情节的评价中,对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存在着明显的评价过度。如从以上8个高官的死缓判决中不难发现,判处死刑后的免死情节,最常用的有三个:一是主动交代同种余罪;二是退赃;三是认罪悔罪。这些情节都是罪后情节。应该说,交代同种余罪,虽然不认定为自首,实际上带有自首的性质,予以从轻处罚相对合理。但如果只是以“退赃”或者“认罪悔罪”作为理由,没有将此情节与其他从重情节作综合评价,实在有“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之嫌,缺乏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