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执纪执法人员的身份对量刑的影响也是需要关注的。12名犯罪人有省纪委书记(王华元)、省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陈绍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以及公安部党委委员、部长助理(郑少东),他们曾是执纪执法机关的高官,他们的犯罪更是引起社会的震动。执法人员的身份是否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我国民间早有“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之说。这形象地反映了社会对具有执法人员身份而受贿应从重处罚的法律观念。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刑法将法官等执法人员的受贿作为加重受贿罪规定,处刑比一般公职人员的受贿要重得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执法人员受贿犯罪,是否纳入量刑评价要素,各地掌握不一。12名高官的受贿,刑罚裁量中单独就其身份做评价的只有在黄松有受贿案判决。黄松有受贿数额相对少,从近年来的受贿案件看,300多万的受贿通常也就是14~15年有期徒刑,但判决认为,黄松有“身为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知法犯法,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而同时具有执法人员身份的其他几名犯罪人,则没有明确将其身份作为刑罚裁量的情节列出,也看不出他们执法人员身份对其量刑的影响。实际上,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法律,如果本身执法犯法,不仅是对法律的否定,也是对国家的嘲讽,直接动摇了社会中普通群众的守法观念。因此,对犯罪人利用执法人员身份而实施贿赂犯罪的,应酌情从重处罚。
4.枉法背职。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通常将受贿的行为人是否枉法背职,作为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依据。我国刑法未将此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但枉法背职应当成为裁量刑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例如,原鞍山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局长林福久受贿案,法院认定林福久受贿633万余元,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福久上诉提出归案后主动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二审裁定认为,“林福久归案后主动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且赃款全部追回,但其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利用职权大肆索取贿赂的数额亦特别巨大,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林福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林福久归案后虽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但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为部分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裁定核准林福久的死刑。[24]然而,在12名高官的受贿案件中,有些具有明显的滥用权力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从重情节,例如,在郑少东受贿案中,判决认定了郑少东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副厅长、公安部部长助理兼经济犯罪侦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查处、职务晋升、就业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但判决对郑少东的刑罚裁量中却没有提及该枉法背职的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5.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贿赂犯罪是否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失,也是贿赂犯罪情节轻重的一个重要情节。例如,有的行为人虽然收受了贿赂,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的利益,所办之事仍然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危害性相对要小一些。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以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某种意义上与贪污犯罪造成的损失具有同样的性质,这也是受贿犯罪的危害性常常高于贪污罪(贪污罪的危害性比较单一)的主要原因。例如,在重庆綦江县的虹桥建设过程中,时任城建委主任的被告人林某收受施工负责人的贿赂111675.09元,放弃职守,直接影响了施工质量,最后导致了虹桥突然发生整体垮塌,直接造成死40人、伤14人的严重后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情节特别严重,以受贿罪判处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25]在12名高官的受贿案判决中,除了黄松有案的判决在刑罚裁量中提到了“社会影响恶劣”的从重情节以外,其他案件都没有明确。事实上,在皮黔生案中,皮黔生不但索取、收受请托人755万元贿赂,而且造成国有资产人民币2.2亿元的巨额损失。对这一损失,判决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在受贿罪的刑罚裁量中却只字未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