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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中的宽严失据问题

  

  2,退赃。关于退赃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是否积极退赃,是一个重要的酌定从重或者从宽处罚的情节。但从宽量刑的幅度,应根据退赃本身的情节予以把握。不过,受贿犯罪毕竟不同于普通的侵财型犯罪,退赃对量刑的影响力应该比贪污等侵财型犯罪弱,不应该成为受贿犯罪免死的主要考虑因素。


  

  3认罪悔罪。省部级干部的受贿犯罪,由于受贿金额远超过了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了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为了“免死”,庭审时他们一般都能表现出认罪悔罪的态度。虽然贪官们认罪悔罪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但认罪毕竟使庭审相对简单,某种意义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应该在量刑中获得一定的奖励或者回报。所以,12名高官中,凡具有认罪悔罪态度的,均在量刑裁量中得到了肯定的评价。


  

  (四)从重量刑情节评价不足


  

  受贿犯罪刑事责任认定中,也有不少法定的、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但从对12名高官的判决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评价,或者是被忽视了,或者是没有体现出从重处罚的精神。


  

  1.索贿。在索贿的情况下,行为人主动提出权钱交易的要求,说明行为人主观罪责重;而从客观上看,索贿也说明被索的人具有被迫交付的性质,将索贿作为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是必要的。高官们的显赫权力决定了他们一般用不着索贿,所以大都表现为收受贿赂。不过,从具体案情看,也有个别犯罪人存在着索贿情节。对王益案的判决中特别指出,“王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有索贿情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即将“索贿情节”作为认定“受贿情节特别严重”进而作为判处死刑的依据。但在另一些判决中,尽管认定受贿犯罪事实中提到了索贿情节,却在量刑裁量的评价中没有涉及,例如,陈少勇的受贿案中,判决认定陈少勇有索贿情节,但这一情节并没有在量刑评价中提及。看不出对量刑的影响。


  

  2.作案次数和时间。受贿犯罪的隐蔽性特点,造成了连续受贿的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的特点。12名高官受贿数额都达到了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这些数额并非是在短时间内形成的。在12名犯罪人中,持续作案10年以上的有7人,占58%,其中以陈绍基作案时间最长,为18年。有的受贿次数也达到了数十次乃至上百次。作案次数和时间的长短,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对立态度,进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本来应该是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从判决所反映的对量刑影响看,基本上不作评价,进而也就无法反映作案次数和时间对量刑的影响。


  

  3.领导干部及执纪执法人员的身份。2010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指出,中国“在审判腐败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不论腐败分子现任或曾任职务多高,只要构成犯罪就依法定罪处罚,既不允许其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因为其特殊身份和社会压力就加重处罚”。[21]这也许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误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排除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而作区别对待。省部级官员位高权重,社会公众对其有更高的期待,其滥用权力索贿受贿,往往犯罪的危害更严重,影响更恶劣,处罚理应比普通公务员受贿更严厉。邓小平同志也曾经要求,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犯罪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效果也大。[22]但从12名高官的受贿量刑看,并没有反映出领导干部的身份对量刑的影响。依照他们的受贿数额与情节,即使放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案件中,判处的刑罚也差不多,甚至可能更重。实际上,国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高官的受贿作为加重法定刑的依据,如《新西兰刑法典》中司法官员的受贿、部长受贿可判处最高14年的监禁,而一般官员的受贿则最高处7年监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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