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案发后大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8]刑法中的坦白,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动坦白。即对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作为高官涉嫌受贿,中纪委直接查办其违纪问题成为前置性程序,由于纪检部门在采取“两规”等措施时已经初步掌握其违纪违法的部分事实,犯罪人在归案后,大都能如实供述。二是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12名犯罪人中,判决认定陈少勇、黄松有、米凤君、朱志刚、陈绍基、王华元、黄瑶等7人都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占58.3%。其中,陈少勇和陈绍基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6.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实务中,贿赂犯罪在侦查阶段的认罪率非常高(侦查阶段鲜有所谓“零口供”的),但从庭审情况看,贿赂犯罪的翻供率远比其他犯罪高。[9]而12名犯罪人中,有11名犯罪人在判决中都得到了“认罪悔罪”(或“认罪态度较好”)的积极评价,占91.6%。这与一般受贿案件的审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一方面源于高官毕竟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以及政策法律水平,能够依据事实与法律,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较清醒的认识与判断。另一方面,对于高官受贿案件的查处由中纪委统一协调查办,整个办案程序比较规范,常见的“以往的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辩解要少得多。[10]这也同时说明,规范的查办案件程序事实上能够起到促使犯罪人认罪悔罪的作用。
二、对12名高官受贿犯罪量刑的评鉴
(一)死缓已经成为高官死刑判决的常态
死缓制度本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制度,对限制死刑的适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死缓也是死刑,但实际上,死缓与死刑有着生与死的差别,实务中,更多地是将其作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种来考虑的。[11]而从12名高官受贿判决所折射出的量刑信息看,8名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百分之百都适用了死缓,所以有学者感慨,“死缓似乎成了对‘巨贪’量刑的风向标,成为腐败极限新标价。”[12]
判处死缓,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减少死刑适用的思路。与近年来诸多学者呼吁废除死刑相对应,《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一些罪名的死刑,虽然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不在废除之列,但当时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以致于有关部门一再强调,此次修改不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这说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当然,立法虽然没有废除,但通过司法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死刑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备而不用的刑罚。[13]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于论罪该杀,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4]但在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这种基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合理性何在?值得进一步思考。
首先,与其他犯罪死刑适用的情况不协调。近年来,虽然死刑适用的标准整体上提高了,在死刑判决中,判处死缓的比例也有提高。2007年,死刑缓期执行人数超过死刑立即执行人数。[15]但其他犯罪的死刑适用并没有大幅度的减少。
其次,有些受贿犯罪判处死缓的理由并不充分。民间所称的高官“免死”路线图是“坦白+悔罪+退赃=不需要立即执行”。这些情节固然可以得到积极的评价,但这都是罪后的态度,是否退赃,是否认罪悔罪,不一定能够折抵这些位高权重者的受贿犯罪给社会和人民利益带来的巨大危害。[16]况且,有些案件,在被告人赃款大部分没有退还的情况下也适用了死缓。有些犯罪人,一方面认定其坦白认罪态度好,一方面同时认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惊人,这如何能够体现被告人是认罪悔罪或者坦白呢?这也说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缓的界限并不清楚,何谓“可不立即执行”,一些判决中语焉不详,随意性很大。
此外,对高官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看似严厉,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仍无法体现其严厉性。民间一直有“死缓等于12年”之说。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况且,许多高官本来年事已高,执行数年后,也容易得到保外就医。以致于有学者担心可能出现“贪官死缓+保外就医=没反腐败”的恶果。[17]由于死缓多集中于职务犯罪,似乎这项制度体现出仅对贪官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