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协调

  

  3.世界贸易组织


  

  长期以来,国际组织一直都在为建立全球统一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则而努力着。1948年10月在哈瓦那举行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由美、英、中、法等23个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的成员国以及其他30个国家审议并通过了《哈瓦那宪章》(又称《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其第五章专章规定了限制竞争性商业行为。这是全球范围内规制垄断行为的第一次尝试。由于没有得到美国的支持,该宪章未能生效。但是脱胎于该宪章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却在后来的国际社会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GATT前七个回合的谈判中,竞争政策议题一直未能进入谈判议程,直到乌拉圭回合谈判,竞争政策才得到广泛的关注。因而在乌拉圭回合形成的协定中都包含了竞争政策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零散地分布于众多协定之中,并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体系;这些规定也不涉及竞争政策方面的协调问题,因此也谈不上对企业并购规制的反垄断的具体协调。事实上,1993年由美国、德国等国家的12位反垄断专家所组成的国际反垄断法典工作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长提交了一份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DIAC),希望它能够成为WTO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该法典草案共有21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原则、实体规范、执行机构和程序。其中,实体法规范主要借鉴了德国、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垄断法。这是迄今为止提出的内容最全面、体系最完善、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国际反垄断法草案。


  

  DIAC基本原则有五项,它同时可以作为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指导原则,包括适用国家实体法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国际程序方案原则和适用国际案件原则。适用国家实体法原则是以各个国家的法律为基础,逐步建立起国际反垄断法的框架;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本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应平等对待;最低标准原则是指成员国之间达成一套最低底线的国际统一标准;国际程序方案原则赋予了DIAC设立的“国际反垄断法局”以代位诉讼的权利。当有成员国怠于执行国内反垄断法时,国际反垄断法局可以要求该国执行,甚至可以代替该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其国内提起反垄断诉讼;适用国际案件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即纯粹的国内案件由该国国内法管辖,国际反垄断法局不予干涉。


  

  DIAC的第三部分内容规定了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问题,其主要内容有:


  

  企业并购的含义及规制对象。DIAC第8条对企业并购做出了规定:事业(或控制事业的个人)以购买股票、资产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对其他事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取得控制权者,即认为发生了并购。根据DIAC的适用国际案件原则,第9条规定了DI-AC规制的对象是至少对两个成员国的市场造成了阻碍竞争的影响。


  

  企业并购的事前申报制度。第10条第1项规定,对于国际并购案件,参与并购的当事方向受影响国家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提出申报;若受影响的国家为2个或2个以上,受理了申报的国内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一周内转报国际反垄断法局。它同时还规定了处理期限。国际反垄断法局必须在受理申报后一周内开展调查。此外,对于企业并购的禁止期间,草案规定为当事方在申报前及申报后的3个月内不得实施并购。


  

  垄断的评判标准。DIAC第11条第1款第1项给出了总体标准。对于形成或者加强了妨害相关市场内的竞争秩序的企业并购,应被缔约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禁止。第2项还规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1)所有有关市场的竞争结构,包括来自国家反垄断机关境内的或境外企业的实际或潜在的竞争;(2)有关企业的市场地位、经济和财政的力量;(3)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和其他的进入壁垒等。


  

  对国际并购案件的统一规制。第11条第4款规定,在所有相关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该项国际并购案件作出处理,当意见出现分歧时,应由国际反垄断局定度。


  

  上述草案是由许多专家站在学术研究的立场上制定的,基本不涉及政治因素和利益影响,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但是仔细分析上述规定之后,可以发现,草案中的条文不够精确、清晰,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显然,草案的起草者肯定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但是由于DIAC本来计划作为关贸总协定的诸边协定的一部分,就是想使草案能够被成员国各方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最低标准,因而该草案制定得略显粗糙。遗憾的是,该草案最终也未获得通过,一直停留在草案阶段。也许正是由于浓重的学术因素,它离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具有约束力的法案仍很遥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