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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协调

  

  三是双边合作不具有强制性,缺乏争端解决机制。双边协调最具创造性的特色便是礼让原则,而这一特色也成为限制双边协议发挥作用的阻碍因素,积极礼让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它号召一国在作出有关本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的决定时对请求国的利益给予“充分而富有同情的考虑”,但双边协议大多是任意性规定,缺乏强制性条款,并没有规定违反了积极礼让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违反该原则的处理机制和责任方式,缺乏实际执行的力量。各国对请求国利益给予“充分而富有同情的考虑”是它的一种权利。因此,积极礼让更类似一种号召,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从另一角度讲,根据双边协议,双边开展合作的前提是跨国并购的行为违反了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的反垄断法。也就是说,它的效果依赖于双方反垄断法的实体内容(双边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的实体内容),这更使得被请求方因没有违反本国反垄断法而拒绝双边合作,致使双边合作连开始的机会都没有。另外,双边协议多是程序规则上的合作,一旦涉及到实体规则,若触及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双方就会坚持自己的立场,更不会基于积极礼让而让步。这在波音与麦道的并购案中表现得相当鲜明。在此案中,美国虽然根据1991年合作协定的规定向欧共体委员会进行了通告,欧共体委员会在案件的审理中也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它们在涉及各自重大利益的相关问题上,谁都不肯向对方作出让步。这就意味着,在关键问题上或双方敏感的案件中,缔约方之间的积极礼让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二)典型性区域协调的探索


  

  1.欧洲联盟


  

  在双边协调无法满足外资并购反垄断国际协调的情况下,我们开始转而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一些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试图建立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区域协调,其中尤以欧盟的区域性协议最为典型。欧盟是现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其在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协调方面形成的法律制度是迄今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区域性反垄断法律制度。它体现了当前企业并购反垄断区域协调的最高水平。为了协调区域内企业并购反垄断产生的法律冲突,欧盟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企业并购反垄断法律体系。它不仅限于通告、信息交流和磋商,更有统一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以及独立于各成员国的执法机构。欧盟有关企业并购反垄断区域协调的法律主要包括《罗马条约》第85条、第86条(注:《罗马条约》诞生时,第85条和第86条是欧共体竞争规则的核心内容。199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的12个成员国签署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欧盟条约》,创建了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欧盟条约》对《罗马条约》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1997年欧盟15个成员国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并对《罗马条约》旧条文的表述进行了一系列的合并,原来的第85条和第86条,现重新编排为《罗马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1989年12月欧盟部长理事会颁布的4064/89号企业并购条例以及经修改的新的并购条例。这些法律对欧盟所有成员国都是有约束力的,并且,各成员国都有建立各自的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其中大多数成员国的企业并购反垄断的理念与框架很大程度上是受欧盟企业并购条例的影响。虽然“欧盟并不谋求取代成员国自己的企业并购规制制度,成员国也没有义务制定统一范式的规制制度。但是在条例发布后,除德国较多的保留了本国特色外,欧盟其他各国纷纷以条例为范本,制定或修改了各自的企业并购规制制度。”[11](P263)


  

  为了满足区域内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需求,欧盟制定了超国家的企业并购反垄断法律体系。欧盟的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制度是不断改革发展的。起初,《罗马条约》第85条、第86条,并不直接规范欧盟的企业并购的垄断行为。直到1973年的大陆制罐公司案发生后,才通过第85条、第86条的扩张解释适用于企业并购的垄断行为。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还向理事会提出了制定控制企业并购法的建议,当时欧盟一些成员国反对制定企业并购控制法,认为企业并购控制是一国主权范围的事务,若制定统一的企业并购控制法则是对一国国内事务的干预。后来,由于欧盟区域内并购事件愈发频繁,并购方需要向不同成员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这不仅给企业增添了许多麻烦,并且还增加了并购成本,延长了等候期,降低了企业并购效率。这时,各成员国逐渐认识到建立超国界的企业并购控制法是非常必要的。


  

  1989年,经过17年的不断争论和谈判,4064/89号企业并购条例终于出台。该条例授予了欧共体委员会对具有“共同体规模”(注:4064/89号并购条例规定,共同体规模的并购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所有参与并购的企业在全世界的营业额合计超过50亿欧元,并且至少两个参与并购的企业在欧盟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了2.5亿欧元,除非每个企业在共同体范围营业额的三分之二来自于同一成员国。)的并购行使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权力。而在此之前,委员会并没有任何并购控制权,对于企业合并的控制只能诉诸于欧共体法院。该条例也首次确立了统一的实质性审查标准——支配地位标准。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对4064/89号企业并购条例进行了修改。通过了1310/97号修改条例。该条例扩大了欧盟委员会集中审查并购的管辖权限,对欧共体规模作出新规定,降低了“一站式”审查的起点标准(注:1310/97号修改条例对欧共体规模作出新规定:所有参与并购的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5亿欧元,并且所有参与并购的企业至少三个成员国中的每一个成员国范围内的营业额均超过1亿欧元,在这三个成员国中每一个成员国范围内,至少两个企业各自的营业额均超过2500万欧元;并且至少来年各个企业中的每个企业共同体范围内的营业额均超过1亿欧元,除非这两个企业在共同体范围内营业额的三分之二都来自同一个成员国。)。欧盟企业并购审查管辖权是以共同体规模作为划分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的权限的。凡是达到共同体规模的并购,由委员会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同时在企业并购反垄断的审查程度也有所改进,不仅提高了并购的效率,也节约了审查时间。2004年新发布的企业并购条例保留了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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