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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者”与“听者”角色转换

  

  判决书上网的实质在于扩大了“说者”的范围,由当事人而至全社会的公民,并形成后者对前者的有力支援。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显着特色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是加强了这一趋向,这就表明,在当今的民主法治国,公民享有宪法所赋予的言论权,是被动的“听者”和主动的“说者”的统一体。判决书上网是为当事人行使“说者”的权利提供了更好的平台。因为在法庭上,当事人面对的是有专业知识的法官,当事人虽然可以请专业的律师,但囿于律师自身及其他各种因素制约了当事人和律师的辩护能力,辩护权未必得到充分行使。判决书上网,站在当事人作为“说者”的这个阵营的“说者”就更多了,其中不乏具有专业知识和热心关注法治建设的专家,他们更具“慧眼”,他们能够发现当事人拘于能力之限所不能发现的问题,这就从相反的方向警示少数企图糊弄当事人的法官,打消他们不被当事人识破的侥幸心理,使他们更加认真地对待司法判决。因为判决书上网,“说者”的范围扩大了,水平提高了,判决的破绽就易于被识别和评论,这就使法官认识到,要想使判决书免受非议,不能寄托于当事人的辩护能力不足上,而应当是在判决书本身的质量过硬上,敷衍塞责、蒙混过关是行不通的。


  

  程序正义被认为是“看得见的正义”,对于法治社会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判决书上网目前还没有进入三大诉讼法的程序,但笔者认为,判决书上网恰恰是应该进入司法程序的,这当是将来诉讼法修订时的重要内容。在法治社会,就立法而言,法律是所有公民在平等地参与政治、法律秩序的民主决策过程中生成的;就司法而言,司法判决也应该是所有公民参与、讨论、对话的结果。在法治社会,立法、司法、执法是一个有机的大系统,每一个公民都是这个系统中的一员,而不可能是孤立的存在;就局部来看,一项法律或司法只与某些特定的公民直接相连,就全部而言则是与所有公民休戚相关,没有公民能够置之度外的。公民是从总体上关注法律的,如果一项法律或司法今天对某一公民不公正,明天也可能会降临到自己的头上,所以公民要时时关注法律的公正性。当然,立法和司法的运行机制是不同的,立法的制定者是公民选举出来的代表,法律在制定前公布草案和征求意见,公民对立法的参与度是相当高的。相比较而言,司法具有个别性,公民对司法的参与度是受到限制的,现在的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辩护权,除法律规定外进行公开审判,允许民众旁听,这都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表现。但法庭毕竟是“半亩方塘”的小地方,虽然当事人辩护权利的行使和民众的旁听有助于约束、推动和启示法官作出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但当事人和旁听群众毕竟也是少数人,法律知识和辩护艺术有限,推动合理性司法判决的力量有限,不足以保证司法判决达到“问渠那得清如许”的质量,因为“为有源头活水来”的最大源头在于全体公民的法律智慧。一旦判决书上网,判决的依据、事实的认定、证立的理由和得出的结论都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地展示到广大民众面前,包括关心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的专家,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恐怕就昭然若揭而无立足之地了,能够堂堂正正上网的当是那些说理充分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判决书。通过判决书上网这一程序,要求法官所制作的每一判决书都具有可接受性,能够经得起民众的评论。判决书上网应当成为司法判决后续的、必不可少的程序,除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和其他当事人要求不上网的案件外,都应该上网,那些无理由没上网的判决书应当视为未生效。


  

  判决书上网不是违背独立审判原则而是促进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外界干涉,也不应该受到舆论的干预。判决书上网决不是通过网络舆论于预司法,法官对网民的评议是“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法官对一份“理据充分、逻辑清晰、论证严密”的判决书应有着“真金不怕火炼”的自信心,广大网民会给判决书一个公允、客观的评论,即使遇上不公允的评论,也要理直气壮地抵制,坚持自己的正确判定。所以,判决书上网,网络监督的最大效果是督促法官依法、公正判决,排除法律之外的各种因素的干扰,取得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判决书上网对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而不是相反,现在司法不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判决书上网是法官抵制权力干预司法的利器,法官会对干预者说:如果我按你的要求违法判决,网民会怎么说?干预者一想到判决书上网和网民的评说,其干预也就有所收敛了,所以判决书上网有助于法官独立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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