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者”、“说者”角色转换的程序保证
在司法领域,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也被赋予“说者”的资格,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特别注意这个问题,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的信任和尊重。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再审的两种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就表明,如果当事人被剥夺“说者”的资格,未经传唤而缺席判决或即使出席判决也被剥夺辩护权,那就是错误的司法判决而应当再审。在人治社会,少数人(组织)只是“说者”,垄断了“说”的权利却不履行“听”的义务,而多数人只是“听者”,履行“听”的义务却丧失了“说”的权利,这两种情况都造成了“说、听”分离和“权利、义务”的失衡。而在法治社会,任何人(组织)既享有“说”的权利,又要履行“听”的义务,“说、听”是合一的,“权利、义务”是平衡的。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立法、司法机关,先天性地具有“说”的权力,所以理所当然的要履行“听”的义务,以保证公民、当事人在履行“听”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说”的权利,国家和公民、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听、说”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造成二者对立的隔离墙也就不复存在了。公民尊敬法律因为法律具有优良的品质,公民遵守司法判决因为这判决是公正的,而法律和司法判决能够达到这样的品格,就在于法律言语渠道的畅通,首先作为“说者”的立法、司法机关也要作为“听者”倾听公民和当事人的呼声并进行郑重的考虑,约束自己的随心所欲,通过立法和司法表达和维护公民的权利,这样的法律和司法判决当然都具有合理可接受性。
“说者”、“听者”的角色转变是当代诉讼机能转变的必然要求。当代诉讼从过去的目的性机能向功能性机能转变,目的性机能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它建立在追求客观真实这一价值理念基础之上,对其过分强调会导致诉讼过程中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权力、轻权利”等观念的产生,这也是我国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13}。功能性机能强调程序自身在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等方面的价值意义{14},“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应凸显对个体人权的尊重及对公正程序的追求。”{15}(P.53)实体正义强调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的关联,强调存在一种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只要被告犯有被控告的罪行,他就应当被宣判为有罪。审判程序是为探求和确定这方面的真实情况设计的。”{10}(P. 86)但罗尔斯也认识到不可能把法规设计得使它们总是达到正确的结果:
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10}(P. 86)。
所以客观公正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程序就成了裁判结果正当性的来源,因为对程序的规定可以做到明确而具体,易于操作,排除了各种“偶然结合”的因素,作为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对照,“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和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10}(P. 86)与实体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更有保障性,程序正义可观察、计算、测量,更容易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达成共识,“如果我们希望看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我们需要将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制度化的基石。”{16}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首先就是落实程序正义,保证当事人的辩护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说者”地位是其中的重要和必备的环节,“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重视。”{17}(P.35)哈贝马斯也认为,司法判决的正确性的衡量标准,取决于判决过程对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即在时间向度、社会向度和实质性向度中必须采取的那些理想化:第一,无尽的时间,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第二,无限制的参与,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第三,充分的无强制性,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除合作地寻求真理外,其他动机都被中立化{3}(P. 282)。判决书上网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说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